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尚未日落),由甲○○駕駛車牌號 碼LQ—一一七號之黃色計程車(牌照已報繳)搭載該名成年男子,前往南投縣 埔里鎮○○里○○路十七之一號乙○○所經營之砂石廠,並將計程車停放於砂石 廠入口處空地,二人則進入機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甲○○持其 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 把,共同竊取置於該處之電纜線(約四十台尺、價值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甫得 手欲離去之際,因遭乙○○發現而逃離現場。嗣因甲○○再度回到上開砂石廠時 ,經乙○○指認為犯嫌而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則逃逸),並當場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開計程車前往附近茭白筍 田間捕捉小鳥,然伊原本將計程車停靠路旁,可能因車鑰匙未取下,而遭他人移 動至被害人工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 調查中證稱:伊目睹被告駕車搭載另一名男子前來,將車輛停放於伊工廠入口處 空地後,即走進機房內並手持菜刀竊取電纜線,伊大喊抓賊,二名竊嫌則迅速逃 逸,伊隨即報警並在工廠附近追捕竊嫌蹤跡,嗣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被告再度 回到現場,經伊指認確為其中一名竊嫌等語綦詳,且經證人洪玉茹即乙○○之妻 證稱:伊見丈夫追捕竊嫌未獲後,即上前看顧該輛計程車,且將車鑰匙取下,防 止竊嫌回到現場取車逃逸,嗣後即將該車鑰匙交由警方處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耀祥、巫文祥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復有菜刀一把扣案可佐,依卷附照片所 示,行竊時間尚屬光線充足之日間,亦屬明確。被告初於警訊中供稱:伊係徒手 獵捕小鳥等語,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則改稱:伊係以插立竹竿、綁魚鉤之方式 獵捕鳥類等語在卷,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且證人黃耀祥、巫文祥一致證 稱:被告係由偵查卷第十頁背面下方照片所示左方之公路方向走來,與附近茭白 筍田係屬不同方向等語無訛,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當日下午三、四點即 至捕鳥現場,其間並未離開,而停車地點距茭白筍園二、三十公尺等語不諱,則 被告於該處停留長達二小時之過程中,竟未發現停放相距僅二、三十公尺,尚屬 視線範圍內之車輛已遭他人竊取,顯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菜刀客觀上具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係為一時貪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 之輕重,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 之菜刀一把,業據被告供承:係伊計程車內之物等語不諱,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證人乙○○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