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9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北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應計付
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計算為限,但若持卡人次期依
約正常繳款,即中斷連續違約之計算而重新起算,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5996號)
緣債務人李北寧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70,000元整。(二)利息計
算:新臺幣2,240元整(101/12/19-102/2/16按19.89%)。(三
)違約金:新臺幣700元整。(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
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
,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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