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750號
TPDV,102,司促,5750,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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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7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至宏
      簡義順
      李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玖佰肆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5750號)
    緣債務人簡至宏於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簡義順
  李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
  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
  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
  債務人於民國97年10月03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
  101年11月03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
  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
  息,迄今尚結欠本金337,948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
  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
  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
  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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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