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7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至宏
簡義順
李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玖佰肆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5750號)
緣債務人簡至宏於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簡義順、
李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
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
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
債務人於民國97年10月03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
101年11月03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
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
息,迄今尚結欠本金337,948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
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
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
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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