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517號
TPDV,102,司促,5517,2013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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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55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錦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正明盧昌富等二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郭正明盧昌富發支付命令, 應予駁回。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盧昌富發支付命令,惟因 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住所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3 月25 日僅提出郭正明之戶籍謄本,惟盧昌富之戶籍謄本仍未見聲 請人陳明,應與未補正同視,應予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正明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3 條第1 項明文可參。
㈡查債務人郭正明住居於南投縣南投市,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資料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邱淑娟發支付命令,殊不合 法,亦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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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