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480號
TPEV,106,北簡,1480,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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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蕭渼淳
法定代理人 蕭文淵
      呂嘉凌
被   告 黃政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46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50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下同)12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6年6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85元;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0頁),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9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萬 華區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駛,本應注意車上載物應捆紮牢 靠,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將側背 包置放在肇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未捆紮牢固,在行經堤外便 道3-03號電線燈桿附近時,該側背包掉落地上,適有其後由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因閃避不及而直接碾壓該側背包致跌倒在地,身體受 有四肢肢體挫傷、右下腹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 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原告因被 告之傷害犯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1,635元、交通費用12,0 00元、雜費5,680元、機車修理費4,200元、工作收入損失50



,000元(休息2月,每月薪資為2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扣除保險公司理賠20,430元後,尚有113,085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85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案發當下原告立即至醫院做檢查,並無嚴重骨折 或須縫合之傷口,皆屬表皮挫傷,是否必要以醫美雷射治療 ?而醫療費用、雜費等原告可先向保險申請理賠,卻無任何 動作;工作收入損失部份,原告於刑事庭聲稱在父親公司幫 忙,非正職員工,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須休養2個月,交通 費有誇大之嫌,雜費部分之發票無明細可證明為本次車禍所 造成之傷口所使用,又案發當時已就機車損壞部分支出3,80 0元維修機車,何以事發半年後又來請求,並無證明為本次 車禍所致,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 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3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時,因未將置放於腳踏 板上側背包捆紮牢固,而側背包掉落地上,適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直接碾壓該側背包致跌倒在地,身體受 有四肢肢體挫傷、右下腹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 訛,堪認符實。則被告對因該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金



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而支出之醫藥費用61,635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急診費用收據、祈約美醫皮 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禾馨內湖婦幼診所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94頁),堪可採信,則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每天至龍昌診所換藥,而無法到公司擔任會計 與外務的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50,000元等語,並提出 在職薪資證明書、員工請假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5、110頁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四肢肢體挫 傷、右下腹挫傷,醫囑為宜多休養並於門診後續追蹤治療等 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傷勢及醫囑,尚難認已達無法工作之情形,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與雜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受傷期間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診所、學校而支出 交通費用12,000元,又原告因該傷勢而支出止痛藥膏、棉花 棒、繃帶等雜費共5,68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 統一發票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乘車證明均未 記載各次搭乘日期、次數、金額等,上開統一發票亦未載明 消費項目,均難認該支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 闡明後,原告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與雜費,亦屬無據。
㈣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200元, 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 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 機車之毀損,是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罪 所受侵害之客體,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 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 費用4,200元等語,即無可取。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向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20,430元等情,有付款通知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則依 據前開說明,前揭保險給付自應予以自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 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1,205元(醫療費用61,635元 -保險理賠20,430元=41,205元)。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41,2 05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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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