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331號
TPDV,102,司促,5331,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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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3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軒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三計算之利息,暨
  計收一期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5331號)
  一、緣債務人於99年8 月6 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
    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
    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0 年10月3 日起至101 年4 月28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 年2 月2 日止,尚有
    77388 元之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73483 元、
    利息3205元及違約金700 元,另消費帳款73483 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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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