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1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雅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查聲請人陳報狀所載利息已計算至94年8 月25日,故利息起
算日不得早於94年8 月26日,重覆請求之利息部分,聲請人
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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