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昌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5125號)
債務人楊昌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19,326元整。(二)利息計
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七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219元整(101/10/
12-101/11/16按17%、及前期已計未收利息14元)。(三)延滯
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319,32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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