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121號
TPDV,102,司促,5121,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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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篤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5121號)
  債務人蔡篤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21,466元整。(二)利息
  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0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21,46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
  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
  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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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