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篤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5121號)
債務人蔡篤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21,466元整。(二)利息
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0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21,46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
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
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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