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6年度,349號
STEV,106,店補,349,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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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3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林牧之
      蔡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723元,及其中152,443元自民國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
106年1月11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272%計算之利
息,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4%計算之
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2,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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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