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57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高維澤
陳韻如
張金銀
蘇雪鈴
上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 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