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4653號
TPDV,102,司促,4653,201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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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宗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465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2.61%  │
│  │5736元 │2月27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3%  │
│  │38395元 │2月27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4653號)
一、緣債務人於100 年5 月9 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
  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
  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26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 年12月26日止,尚有47801 元之欠
  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44671 元、費用1228元、利息
  702 元及違約金1200元,另消費帳款44671 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
  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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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