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5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憲忠
潘聰吉
陳智榮
郭紓綺
郭錦隆
上列共同
代 理 人 郭錦隆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芯瑋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00號17樓
法定代理人 徐高松 住臺北市○○街000巷0號2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憲忠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新臺幣肆
萬肆仟元,均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潘聰吉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智榮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郭紓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郭錦隆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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