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4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堂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4496號)
債務人翁堂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531元整。(二)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05元整(2007/8/29
-2007/10/3按18.25%、2007/10/4-2008/1/2按20%)。(三)延
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新臺幣4,53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
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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