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吳玟橞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2 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 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據原告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依首 揭說明,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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