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50號
TPDV,102,司,50,201303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即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為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所選派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之清算所 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 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向本院聲請 為詠發公司選任清算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 清算人;惟聲請人權責為法定稅捐之稽徵事務,與清算人之 立場屬申報及審核之對立關係,性質上不容兼具,且無法令 可據以處理受任為清算人後之相關作業,再者,聲請人如因 受選任為清算人,而執行清算事務,形同利用全民資源負擔 私法人之私經濟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實不宜擔任詠發 公司之清算人,為此聲請解任為詠發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詠發公司尚有稅捐債權存在,聲請本院為 詠發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 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詠發公司 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以其權責為法 定稅捐之稽徵事務,性質上不容兼具為清算人,且無法令可 處理清算作業,如執行清算事務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云云,聲 請本院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惟聲請人權責既為法定稅捐稽徵 事務之政府機關,當可信賴聲請人公正不倚執行稅捐稽徵事 務及與稅務息息相關之清算程序,並無性質上不容兼具之情 形,而聲請人依法院裁定選派為清算人,該法院裁定及公司 法相關規定,即為聲請人擔任清算人據以執行清算事務之法 源基礎,殊無執行清算事務欠缺法令依據之可言,再者,聲 請人為政府機關,依法院裁定選派為清算人,當捨官僚本位 心態,如實執行清算事務,始不負全國人民納稅之付託,亦 無執行清算事務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之可言,是其所舉事例本 無解任其為詠發公司清算人之必要。然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 七月十一日受選派為詠發公司清算人以來,迄今已逾八月,



就其清算程序久未進行,足認清算人並未善盡其清算人應盡 之職責,已不適宜擔任詠發公司清算人之職務,本院基於監 督公司清算職能,認有解除聲請人擔任詠發公司清算人職務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1/1頁


參考資料
即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