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蔡楨和
相 對 人 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民國100年7月、8 月之工資 共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 長黃啟瑞未出面解決積欠員工薪資致聲請人權利受損,聲請人 為利害關係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啟瑞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 增 訂之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避免股東權益受損及國內經濟秩序遭受 破壞所增訂。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 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 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 事職權之必要。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長黃啟瑞未出面解決積欠員工 薪資,致相對人拖欠其100年7、8月工資共15萬6000 元,其權 益受有損害云云,惟並未說明相對人有何董事不能執行職務之 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因董事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將受有如何損害之虞,況相對人積欠員工薪津等 情,亦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事項,因董事不能行 使職權,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情事有間,揆諸前述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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