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端陽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法扶律師
被 告 蔥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英
訴訟代理人 江台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文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問題:
1.被告抗辯於7月13日解僱原告,是以書面或口頭?解僱之理由及 依據為何?
2.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同法第17條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以本件起訴狀為向被告終之意思 表示?
此前有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原告主張係於101年8月10日以調解筆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如 何得以見之?
3.兩造就原告之到職日、月工資、離職日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與 原告及訴外人高盧佑同於101年7月13日出具之自白書(見本院 卷第17-18頁),是否不爭執?
4.兩造對於原告之應休未休假工資及七月份薪資曾經調解成立, 並就原告之到職日、月工資、離職日表示不爭執,然則原告之 到職日是否為94年10月27日、離職日為101年7月13日、離職時 之月工資為若干?是否為新台幣45500元? 原告主張其日平均工資為1517元,是否不爭執?5.又原告嗣於調解時已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表示撤回(見本 院簡易庭卷第5-6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是否不再爭執?
6.倘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就原告主張工資與資遣費之 計算(即自101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工資為42476元 ,資遺費計為154510元),是否不爭執?7.原告是否業於調解時就其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條第三項 情節重大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6頁)?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4年10月27日到職,擔任點心師傅,嗣於101年7月13
日離職,離職時之月薪資為新台幣45500元。 2.原告曾於101年7月13日上午與同事高盧佑發生口角後互毆, 嗣均出具自白書各一份(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因此事 件故遭被告何方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條第三項情 節重大而為解僱。
3.兩造對於原告之應休未休假工資及七月份薪資曾經調解成立 ,並就原告之到職日、月工資、離職日表示不爭執,嗣於調 解時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表示撤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 5-6頁)。
4.倘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資遣費之計 算與金額不爭執。
5.原告曾於調解時就其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條第三項情 節重大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6頁)。四、本件之爭點:
1.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何時、由何造終止?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工資 42476元及資遺費154510元,有無理由?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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