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郭讚丁
林光耀
張詩琴
左吉華
陳素香
黃旭如
呂永雄
楊明昆
華而靜
李秋錦
彭添金
陳佩玲
林禎欽
陳麗妃
黃傳銘
孫美惠
宋國鼎
江倍億
鄭志昌
彭瑞棟
蔡昆明
許元瀧
鄧美優
鄭勝煌
劉潤群
廖燈村
徐美香
蘇迺雄
劉嘉承
陳惠仙
林新池
黃振維
陳志輝
張鐘庭
宋明蓉
張朝雄
共同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永美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即附表之聲請金額)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關於非自願離職員工所欠薪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未休假獎金、補繳勞保費及退休金提繳等勞 資爭議,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雙 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如附件所示金 額」(即附件「公司提供總計」金額加上「6 %勞退金」金 額),詎相對人未依附件所示調解方案內容履行,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 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2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給付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方案之內容如附件所示,業 據聲請人提出102 年1 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 對人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則聲請人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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