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93號
STEV,106,店簡,93,201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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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3號
原   告 趙崇伶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李世宇律師
被   告 趙晉穎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與訴外人王興順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據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91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 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 否認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140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其中140萬元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 法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6 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其中14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140萬元部分之 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本即相識,雙方各自所經營之公司亦有業務與資 金之往來,原告於105年8月25日邀請被告以出資入股的方式 投資原告經營之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汎迪公司), 雙方先行簽署「簽約備忘錄」(原證2、被證3),被告並依 該備忘錄第壹條約定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嗣因被告不願投 資汎迪公司,除依備忘錄第壹條已匯入之100萬元外,並未 再依約匯入其他餘款,是嗣後未完成簽約,該備忘錄與所載 之投資約定即告無效,原告即應返還100萬元金額予被告。 ㈡原告所經營之汎迪公司係經營娛樂廣告相關事業,原告為辦 理韓國藝人於1月份來台之見面會(原證3),而生資金調度 之需求,遂向被告提出要約「如被告願意投資200萬元協助 原告辦理韓國藝人來台之見面會,事後原告願另分給被告最 高120萬元之利潤。」,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之要約,僅就 包括上開備忘錄之100萬元部分,借貸原告180萬元以供應急 ,詎被告於韓國藝人見面會舉辦前即要求原告還款180萬元 ,更以協助貸款為由,要求原告改簽系爭320萬元本票,並 使原告自行簽立原告母親王興順之名字及附上王興順名下房 屋謄本之影本。依被告所提呈LINE對話截圖記錄,被告並未 同意投資200萬元以取得最高達120萬元利潤,兩造並無投資 之合意。若被告要取得最高120萬元之利潤,須以投資原告 200萬元作為條件,被告並未就此要約作承諾,卻利用人情 壓力並趁原告亟需資金之際使原告開立系爭320萬元本票作 為擔保,因而陷於錯誤。
㈢退步言之,縱雙方有被告參與投資並能取得最高120萬元利 潤之合意(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應使原告在韓國藝 人見面會結束後再行給付始為合理,然該見面會預計在106 年1月間舉行,被告卻在105年11月間即向原告催促還款,且 均表示以180萬元作為還款標的,顯見被告亦自認其對原告 僅有180萬元債權。惟被告使原告簽下系爭320萬元本票,除 前開所述已給付之180萬元外,卻未有其他給付,則系爭本 票逾180萬元部分,被告實無債權存在。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中140萬元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 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金額320萬元,原告



於起訴狀內自承確實對被告負有180萬元部分之債務,但否 認其餘140萬元之債務存在,故被告就180萬元債權存在之部 分毋庸舉證。
㈡原告於105年7月間開始向被告表示所經營之汎迪公司有短期 融通資金之必要,多次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允其所請將款 項匯入原告所經營之汎迪公司金融帳戶內(被證2)。原告 雖陸續匯付款項返還被告,然總是借多還少,嗣於105年8月 底,原告以邀請被告出資入股原告經營之汎迪公司,欲將所 積欠之款項充當被告出資股金之一部分,經被告同意入股, 並與原告簽立「簽約備忘錄」(被證3),惟因兩造未再簽 立正式合約而投資協議失其效力。
㈢105年10月31日開始,原告再向被告佯稱已談妥韓國偶像藝 人團體來臺辦理見面會,將獲得可觀利潤,以央求原告投資 為名向原告借款以墊付相關費用,將來所獲得之利潤將與被 告分享,謂200萬元可分得120萬元之利潤。因原告前向被告 借貸之款項尚有100萬元未清償,故原告請被告再給付100萬 元後將依前開約定給付被告320萬元(其中120萬元為約定給 付之利潤),然因被告本身亦有資金壓力故與原告商議後僅 再匯付原告80萬元,但原告仍同意以被告投資200萬元計算 給付被告120萬元之利潤,並交付汎迪公司為發票人、金額 分別為3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20萬元之支票4紙給被 告。換言之,兩造投資協議內容已由原來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投資200萬元,原告給付被告120萬元之利潤」變更為「被 告投資180萬元,原告給付被告120萬元之利潤」之約定。後 因原告對於應返還之款項一再要求延期清償,甚所交付予被 告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退票(被證5),被告始驚覺恐遭原 告詐騙。經被告託人與原告協議後,雙方同意由原告於105 年12月6日前清償所有款項,並由原告及其母王興順共同開 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系爭本票金額320萬元,其 中300萬元部分為清償被告之款項180萬元及原告保證給付被 告之報酬120萬元;20萬元之部分為損害賠償之擔保;實難 認為系爭本票超過140萬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㈣兩造間係成立投資契約而非借貸契約,原告主張係向被告借 貸180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經被告聲請本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91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 爭本票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134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7頁)。




㈡原告於105年7月間間多次向被告借款,有借有還,累計積欠 被告100萬元,兩造於105年8月25日簽署「簽約備忘錄」, 約定被告出資200萬元投資原告所經營之汎迪公司,除原欠 款100萬元抵為出資外,被告應將另100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 ,並約定須於105年12月1日前完成正式簽約並將持有股份更 名,否則視同合約無效,有簽約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頁)。嗣兩造未於105年12月1日前正式簽約並更名股份 ,簽約備忘錄因未完成正式簽約之方式及更名條件而無效。 ㈢原告為辦理韓國偶像藝人團體來台見面會,資金需求孔急, 於105年10月31日向被告表示願給付高利向被告借款,復稱 投資200萬至少賺100萬元,200萬是120萬的利潤等語邀被告 投資,被告均予拒絕。經原告不斷請求後,被告於105年11 月1日同意匯款80萬元給原告,連同前欠100萬元,合計180 萬元(下稱系爭180萬元),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日105年11月 3日面額30萬元、12月1日100萬元、106年2月8日50萬元、2 月10日120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被告以返還款項。嗣上開105 年11月3日30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之簽章不符而 退票,被告多次向原告催促還款,而約定於105年12月6日給 付,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收執等情;有兩造之LINE 通訊紀錄、退票之支票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8、9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180萬元係屬投資款或借款? ㈡原告主張系爭180萬元係借款,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140萬 元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綜觀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兩造金錢往來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依誠信原則判斷,系爭 180萬元應屬借貸款:
㈠原告於105年7月間起多次向被告借款,有借有還,至105年9 月間累積欠款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前雖簽署投 資「簽約備忘錄」,惟該簽約備忘錄因未正式簽約而失效, 該100萬元欠款應仍屬借款。
㈡依兩造間於105年11月1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被告:早 啊。我沒打算投資這塊啦美寶真的不用一直說服我啦。」, 原告稱:「其實也不是要說服你。就是想說我和你調到15號 ,我11/20的款會退回來。我只能衝1/22的蘇志燮了。還是 會用分利息的給你。不然我錢全卡住。是真的覺得我去和那 些人調,還不如給你。」、「我就是以做生意的角度在和你 聊呀。雖然你幫我調這筆,但是我會拿利潤補給你。」、「 真的拜託你幫忙,我這筆會給你50,一起開給你。我會用 200下去算,或是怎麼可以幫忙。」、「我是想說存票給你 個人的,給你抵押沒關係。但我今天就是要給他,不然我蘇 志燮就都不用做了,其他一堆人在等…。我真的希望你可以 幫忙,不要用算利息的,我會把利潤也存給你。」、「200 是120的利潤」、「我醫美的客戶有興趣。但也是約今天下 午」、「如果他們確認想投,我可以直接還你」、「今天的 醫美應該是投200,我可把100先還你,還是會把該分的分給 你。」、「我直接說,你原來的100,我是11/30會把場地的 錢拿回來,所以我開12/1。今天的100,我會開場1/22再15 天結帳2/7我開2/8。利潤的120我會開2/10。」、「急事, 我的10,要明天才能用,所以你可多匯10我明晚給你。明早 。」、「有可能多5嗎?」等語;及被告稱「我知道你有困 難。我這次幫忙要動到家裡的。」、「我今年公司營業項目 多,錢也用的大。能幫你的就先幫了,還能做主動用的,比 較麻煩而已。」、「現在是卡在抵押的問題。我想一下,怎 樣處理。」、「如果今天出六十給你,你有辦法自己處理四 十嗎?我自己有六十現金。」、「我問一下公司現金,如果 可以就不用設定給我沒關係」、「今天無法欸」、「今天無 法了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20頁),由上開原告 向被告調借款應急週轉,被告先一再拒絕原告之借款及投資 邀約,於原告表示有醫美之客戶有投資意願,醫美客戶投資 200萬,可先償還前欠款100萬元,並願分予被告利潤後,被 告始同意匯款80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發支票分期清償等情, 可見兩造間係以短期調借現金之意而進行對話,被告係以短 期貸予款項應急以賺取高利之意而同意匯款80萬元甚明。 ㈢又參被告前同意投資原告經營之汎迪公司200萬元,兩造曾



簽署「簽約備忘錄」,明確記載投資金額及約定股份更名等 項,並約定須簽署正式契約始生效,可見被告投資行為之慎 重。然此次原告資金告急向被告求助,兩造於對話內容中, 並未就投資金額、投資條件等重要事項為洽議,顯與一般投 資事業之交易習慣有違。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投資須負擔盈 虧,被告若果有投資原告辦理蘇志燮見面會活動之意,應待 見面會辦理完畢,經結算後視盈虧再為返還出資及盈餘利潤 之分配,然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同意匯款80萬元,即要求原 告簽發支票於105年11月3日償還30萬元、105年12月1日清償 50萬元、106年2月8日給付前欠100萬元、106年2月10日給付 120萬元利潤,以擔保本金返還及獲利之給付,足徵兩造間 之真意乃屬短期之借款周轉,而無共同投資之合意。 ㈣原告於LINE通訊對話內容雖稱「我分你50萬分紅,我是真的 想叫你投他」、「真的啦,200至少賺100」、「200是120的 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僅是說明投資200萬 元至少可賺100萬元之利潤。原告雖又稱「200給予120利潤 」之語,然參前述Line通訊內容原告稱「就是想說我和你調 到15號,…,還是會用分利息的給你。不然我錢全卡住。是 真的覺得我去和那些人調,還不如給你。」、「…。雖然你 幫我調這筆,但是我會拿利潤補給你。因為沒有你的幫忙我 也不夠。」,被告回稱「你怎麼沒想過再增貸一下,利率比 較低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可徵被告瞭解 原告所稱「拿利潤補給你」係以利潤充付利息之意。至原告 所稱「我真的希望你可以幫忙,不要用算利息的,我會把利 潤也存給你。」(見本院卷第116頁),雖不以一般利息之 計算方式,然原告允將所獲利潤給付被告,仍係以利潤作為 借貸本金使用之對價,其本質仍為利息無異。再參原告所簽 發應於105年11月3日給付之30萬元支票退票後,被告向原告 催款給付時表示:「除非妳12.1號一百進得來。那明天妳就 先回三十。後面我們部分就差五十跟利息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徵被告亦同認系爭180萬元為借款 及利息約定。
㈤綜上審酌兩造間Line通訊內容,兩造金錢往來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兩造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依誠信原則判斷,認系爭 180萬元為被告貸與原告之借款,原告允諾給予120萬元之本 質為使用本金之利息約定,應可認定。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80萬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 告借款合計180萬元,原告雖允予120萬元之利潤,惟此利潤 為原告使用180萬元之對價,其本質為利息之約定,已如前 述。兩造既有利息之約定,則其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被 告應無請求權。
㈡系爭本票面額32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擔保系爭180萬元之 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其原因關係即原告所負債務180萬元及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於清償而消滅前,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應屬存在。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其中金額20萬元係損 害賠償之擔保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在其原因關係即原告所負債務180萬元 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其清償而消滅前仍屬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逾180萬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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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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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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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4,8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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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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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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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崇伶│105年12月6日│參佰貳拾萬元│105年12月6日│CR00000000A │
│ │王興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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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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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