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99號
異 議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謝珠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02 年度司執字第74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7418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2月2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 議人於102年2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又扣押命令中所示 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 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 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命令之特定 。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 則扣押命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 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
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 ,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明。再為發 現債務人可供扣押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20 條命債務人報告財產,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 查財產,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 ,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 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 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 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18號 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 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蓋相對人之保險 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9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 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 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 ,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 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 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 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保險資料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 等語。
四、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同時強制執行相對 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惟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 投保可能性,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並無可能同於6家 保險公司存有保險契約,且異議人表明其無能力查證釋明, 足證異議人係釣魚式、隨機自行挑選標的聲請執行,有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命其補正釋明之必要,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18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 釋明何以認定相對人在保險公司處有保單債權及保單種類, 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僅於102年1月 28日聲明異議因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配合,並未 提出釋明,司法事務官因而再於102年1月29日通知異議人補 正上開釋明資料,該通知已於102年2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雖於102年2月8日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並未遵期補 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2年2月 2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異議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7418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
㈡雖異議人主張其於收受司法事務官命其釋明何以認定相對人 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有保單債權及保單種類之通知後 ,已具狀異議表示因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其無從查 悉相對人投保情形,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執行法院應不得拒 絕調查,原裁定應予廢棄,執行法院應續行強制執行,就相 對人對上開6家保險公司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係以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只要 要保人係屬債務人,債權人當然可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該保 單之價值準備金為由,以據聞相對人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 公司有投保人身保險,且該保險已繳交保費超逾1年,聲請 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核發扣押命令,惟異議人究係如何發現相對人有對國泰 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強制執行, 則未見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釋明,且該強制執行聲請 狀內亦未載明究係針對相對人所投保之何保險公司、何保險 契約、何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堪認異 議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尚未表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 扣押債權,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自應先就其欲聲請扣押之 上開債權為相當之釋明,使扣押命令所記載之債權特定或可 得特定,以便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否則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先後於102年1月18日 、同年月29日定期命異議人釋明何以認定相對人於國泰人壽
等6家保險公司處有保單債權及保險數額,雖異議人不服司 法事務官所為補正釋明資料之處分而聲明異議,並聲請向國 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投保之相關資料,惟 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異議人並無 聲請權,而異議人既主張其係據聞相對人有在國泰人壽等6 家保險公司投保逾1年之情事,異議人本應先盡釋明相對人 確有投保及特定或可得特定扣押債權之義務,惟異議人在尚 未盡釋明義務之情形下,即逕聲請執行法院對國泰人壽等6 家保險公司為調查,核屬濫用司法資源,顯無調查必要。且 查異議人於收受上開2次補正通知後,迄未遵期補正釋明,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 定,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均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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