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58號
異 議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邦樹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
司執字第104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 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次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 項,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強制執 行程序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意旨 ,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條之規定自 明。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 ,足見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 為義務,而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未能顯示之財產眾多,資產 管理公司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故債權人仍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 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倘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並未表明 扣押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 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 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 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而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 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 ,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 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 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 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 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 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而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 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 是否於其公司投保保險,蓋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 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 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 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 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之 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 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 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 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 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 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 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保險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於國 泰人壽等6 家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 兩次通知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於上開6 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 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 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然異議人仍未加以釋明,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收受限期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不補 正,僅聲明異議因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配合,致 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 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保險資料固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一般 人難以取得,惟異議人係資產管理公司,既同意受讓不良債 權,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於 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 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對國泰 人壽等6 家保險公司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然並未提供相對人可能投保之險種、相對人是否有受益權之
資料予執行法院,實際上與未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 同,經執行法院兩次通知異議人應提出相關文件為釋明後, 仍未據異議人提供初步查報之資料,是以,執行法院裁量關 於相對人有無於國泰人壽等6 家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 險及保險金額若干等資料均未能確知,而認無調查必要,於 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初步查證標的之義 務,即大量聲請執行,除濫用司法資源外,亦無調查必要, 且經兩次命補正仍拒絕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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