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陳泓文
陳清長
陳美雲
陳碧鳳
陳鳳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樑律師
複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被 告 宋添丁
郭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有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223地號、451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全體,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
2,840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起訴
僅繳納裁判費1,660元,尚應補繳4,180元。茲依民事訴訴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訴 訟 標 的 │ 價額/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號│ │ │ │
├─┼──────────┼─────────────┼─────┤
│1 │被告應將新北市石碇區│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40 │ │
│ │桂嶺小段457地號土地 │元被告占有土地面積529平 │ │
│ │返還與原告陳泓文、陳│方公尺=232,760元。 │ │
│ │清長與其他土地共有人│ │ │
│ │。 │ │ │
├─┼──────────┼─────────────┼─────┤
│2 │被告應將新北市石碇區│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40 │ │
│ │桂嶺小段223、451地號│元被告占有土地面積682平 │ │
│ │土地返還與原告陳泓文│方公尺(231㎡+298㎡)= │ │
│ │、陳清長、陳美雲、陳│300,080元。 │ │
│ │碧鳳、陳鳳蓮與其他土│ │ │
│ │地共有人。 │ │ │
├─┼──────────┼─────────────┼─────┤
│合│ │532,840元 │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