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55號
異 議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詹棋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
69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 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2年2月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6910號之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並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 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 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 故異議人若未透過公權力之行使即逕予就相對人之保險契約 投保資料為蒐集,應屬違法行為,除必須被裁處罰鍰外,尚 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5條及第29條規定,另為質 處分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行提案第12、13號之審查意見中所述「就 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投保可能之釋明。」,應不包括「聲請人 應逕予就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投保資料為蒐集。」。為此,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 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次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 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 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參諸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 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 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 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而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 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 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及扣押之範 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命令之特定。扣押命令 所示之債權,需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 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 之種類、數額及無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 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執行 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 照)。從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 ,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 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 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 6 家保險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相對人收取於國泰人壽等6 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於給 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 他受益金等)或為其他處分(包括以保單責任準備金進行貸 款或用來抵繳保險費等),惟異議人並未提任何資料以為釋 明相對人有於國泰人壽等6 家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2年1月17日及102年1月26日通知異議人 應釋明相對人有於上開國泰人壽等6 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 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
種金錢債權之資料,然異議人仍未加以釋明,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異議人於收受限期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不補正, 全然未見其提出初步查證資料,足見異議人亦非確知相對人 有於前開國泰人壽等6 家保險公司投保,即有權利濫用及浪 費司法資源之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 聲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910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於收受司法事務官命其釋明何以認定相對人 於國泰人壽等6 家保險公司有保單債權之通知後,已具狀異 議表示因受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其無從查悉 相對人投保情形,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執行法院應不得拒絕 調查,原裁定應予廢棄,執行法院應續行強制執行,就相對 人對上開6 家保險公司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債權 核發扣押命令云云。惟因現今保險契約態樣繁多,個別契約 訂定內容均有不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無及其用途亦應依 各保險契約內容而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以概括之扣押,國泰人壽等6 家保險公司實無法迅速判 斷相對人之何者債權應予扣押及其扣押範圍為何;加以,相 對人保險資料固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一 般人難以取得,然異議人係資產管理公司,既同意受讓不良 債權,其勢必於標購前經過相當程度之評估,始願以折價方 式同意購買該債權,自不能因此卸免其調查相對人財務之義 務,是其於強制執行程序應為初步釋明保單或保險契約存在 ,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是本院執行處以函文命異議人補 正釋明應該保單資料,尚無違誤。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 事件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 處置,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等6 家保險公司間之 保單價值準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並未提供相對人可能投保 之險種、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求保險金給付, 或是否有解約情事之資料予執行法院,實際上與未查證相對 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經執行法院兩次通知異議人應提出 相關文件為釋明後,仍未據異議人提供初步查報之資料,是 執行法院裁量關於相對人有無於國泰人壽等6 家保險公司投 保、投保何種保險及保險金額若干等資料均未能確知,而認 無調查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初 步查證資料,遽然聲請本院執行即有權利濫用及浪費司法資 源之嫌,亦無調查之必要,且經兩次命補正仍未補正,致強 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 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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