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56號
TPDV,102,事聲,156,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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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56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境深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吳境深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02年1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8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101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審究 更生方案是否允當可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⒈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3,000元,每月必要 支出14,836元,惟債務人曾辦理前置協商並達成協議,月 付金額為26,731元,而更生方案之月付金僅為21,731元, 還款成數約23.26%,債務人顯有未盡力清償之處,並以 更生程序減損債權人之債權之嫌。
⒉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 行)主張債務人申辦信用卡時平均月收入約為54,167元, 債務人自陳目前每月約33,000元,顯不合常理,應再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抵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之嫌。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達14,836元,高於一般人生活支出水準,且其月付金 額為18,000元,難謂已盡最大還款之努力。又債務人名下



尚有機車一部,若變賣或提出等值現金納入更生方案而為 分配,得展現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債務人僅須於6年期 間清償債權總額23.25%之債務,即可減免其餘債務,債 務人償債比例過低,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此,提起本件 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 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 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 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 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 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 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 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 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 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 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 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 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 在每月10日以前給付,每期清償18,000元,共清償72期,合 計6年,總清償金額為1, 296,000元,清償成數為23.25﹪,



於每期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 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 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經查,債務人目前於瑞泰 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助理人員一職,每月薪資33,000元, 除有假日趕工情形外並無加班費,亦無固定獎金發放制度, 業據債務人於101年12月17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述明確, 並有薪資明細、存摺務人訊問筆錄附於101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83號卷可稽,,而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 月必要支出約為14,836元(包含膳食費3,900元、交通費3,0 00元、勞、健保費736元、個人生活雜支500元、手機通話費 400元、應分擔之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800元及預扣所 得稅納稅額8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3,500元),合計 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支出金額,每人每月已低於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 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堪認其已 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再以債務人 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 、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 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又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 ,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 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23.25%, 然債務人履行期限為6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上開必 要支出之餘額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 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又債務人復無同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債務人並無法院不 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目前月收入約33,000元,與申辦信用卡 時平均月收入54,167元相較,明顯偏低,而認債務人有低報 或隱匿其他收入之嫌。惟查,債務人原為裝潢業裝修工人, 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自101年7月轉至瑞泰營造有限公司任 職,試用期間每月收入約30,000元,詎債務人於8月6日工作 時受傷,需休息治療而無持續收入來源,於8月9日付款26, 731元後已無力繼續還款,故不得已自101年9月起毀諾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述綦詳,並有還款協議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書、診 斷證明書附於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卷可稽,足認聲請人 因傷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致無法繼續還款,並非惡意不



為還款。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後期間內,職業既發生變動 ,其所得薪資收入即有增減,異議人空言主張債務人涉有低 報隱匿收入之事實云云,應不足採信。又查債務人名下固有 機車一部,惟債務人職業需使用機車往來台北市住處及新北 市淡水區、八里區、三芝區、石門區之工地,該機車屬其職 業上必須之工具,且其價值低廉,若將之處分償債,債權人 獲償比例甚微,而債務人失此交通工具,仍須花費額外交通 費用以執行職務,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增加,反不利債權人 受償,異議人主張將機車處分償債云云,亦不足取。 ㈢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明知清償能力有限仍超支消費,其清償 債權總額僅約23.25%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 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 ,而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相當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 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等消極事由,可知對於選擇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之債 務人排除不予適用。是以,債務人倘非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有不當 理財之原因,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 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 堪認適當。查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 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 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 其更生方案。縱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 23.25%,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債務人 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 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 ,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 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 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洵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 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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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