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509號
TPDV,102,事聲,1509,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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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50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丘力達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2年2月21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不 服,於102年2月25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3月5日提 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 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



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 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85 萬2480元,占全部債務之11.53%,相對人現年52歲,距勞 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相對人即有正常 工作,苟於6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88.47%債務,使債權人受 有此部分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雖還款成數不得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但更生程序本在處理債權債 務關係,還款金額屬核心問題,還款成數仍為更生方案是否 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11.53%,異議人認 不公允。又相對人清理債務過程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非維持相對人過去慣常生活,其配偶上屬壯年應 可尋正常穩定工作,若因配偶之收入為1萬1920元,而僅負 擔2/8家用及長女扶養費,實欠公允,相對人每月支出應以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含房租),另加 計長女扶養費3417元(親屬免稅額8萬2000元/12/2,其配偶 需共同分擔)及母親扶養費1367元(親屬免稅額8萬2000元 /12/5),健保費1330元、公保費726元、公會630元計算, 依相對人收入每月4萬620元,扣除合理必要支出2萬2264元 後,尚餘1萬8356元可供每月清償欠款,且每年領有年終獎 金及考核獎金10萬80元,理應全數清償,相對人僅提出期付 6500元、年終考績僅提7萬5000元之更生方案難謂已盡最大 清償誠意,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相對人自101年10月5日下 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 出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10日 給付,共清償72期,每期清償6400元、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逢每年3月10日各增加清償7萬5000元,第1期之3月 10日增加清償金額7萬5000元部分,應沖償優先債權5萬 8320元,餘額1萬6680元再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人,第2至6期每期清償之7萬5000元則平均分配予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清償總金額為85萬2480元(計算式 :6400元X72+1萬6680元+7萬5000元X5=85萬2480元), 總清償比例為11.53%,按期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相對人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任 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 隊員工薪資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72號卷㈡第11至17頁),堪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現年5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相對人即有正常工作,苟於 6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88.47%債務,使債權人受有此部 分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雖還款成數不得作為更 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但更生程序本在處理債權 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屬核心問題,還款成數仍為更生方 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11.53% ,並非公允云云,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 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 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 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 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 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 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相對人每月薪資為 4萬620元,扣除其與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萬4205元後,僅餘6415元(計算式:4萬620元-3萬 4205元=6415元),而相對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每年 尚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之收入,其100年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均為5萬40元,則依相對人所提每期清償6400 元、每逢每年3月10日各增加清償7萬5000元之更生方案 ,堪認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所剩金額幾乎皆用 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近7成5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於 每年3月10日增加清償數額,顯見相對人已有積極清理 債務之誠意,並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是以,衡量 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 誠意,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 。
(三)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清理債務過程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非維持相對人過去慣常生活,其配 偶尚屬壯年應可尋正常穩定工作,若因配偶之收入為1 萬1920元,而僅負擔2/8生活費及長女扶養費,實欠公 允,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4794元(含房租),加計長女扶養費3417元(



以親屬免稅額8萬2000元為準,其配偶需共同分擔,計 算式:8萬2000元÷12÷2=3417元)、母親扶養費1367 元(計算式:8萬2000元÷12÷5=1367元)、健保費133 0元、公保費726元、公會630元,依相對人收入每月4萬 620元,扣除合理必要支出2萬2264元後,尚餘1萬8356 元可供每月清償欠款,且相對人每年領有年終獎金及考 績獎金共10萬80元,理應全數清償云云,惟依相對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相對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共3萬4205元,包含個人膳食費5100元、交通費 1000元、個人雜項1000元,計7100元,及與配偶共同分 攤家庭必要支出1萬225元(含房租1萬200元、水費290 元、電費688元、瓦斯費604元、電信、電視費1000元、 雜項支出1500元,配偶分攤2/8)、健保費1330元、公 保費726元及公會63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水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大臺北瓦斯公司計費收據 履歷表、電信費繳費通知等件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㈡第19至21、32至46頁),又相對 人與其配偶李慧芝名下並無財產,相對人100年度收入 為58萬5541元,配偶李慧芝100年度收入為14萬3040元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卷第47、 66、67頁、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㈡第48 、52頁),則相對人與其配偶按收入比例負擔家庭必要 支出,並無不妥。再者,相對人長女丘巧亘因罹患注意 力缺失症,需長期於精神科門診追蹤及接受藥物治療, 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㈡第23、24頁),故相對人所提更 生方案,以10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 4794元為標準,列計丘巧亘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分攤1萬 1835元,尚屬合理,另相對人之母親丘黃秀蘭現年76歲 ,已無工作能力,有扶養之必要,以100年度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4794元為標準,扣除每月3000 元之老年補助金後,計算相對人應與兄弟姐妹比例負擔 扶養費之分攤額為2359元【計算式:(1萬4794元-3000 元)÷5=2359元】,亦屬合理,經核相對人所列各項支 出項目均為相對人及依法應受扶養者生活所必需,此外 ,公務人員之考績獎金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分為甲、 乙、丙、丁四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6條規定參照) ,並非必為甲等,發給之考績獎金亦有不同,非相對人



所得確定,故相對人以乙等考績獎金之全數及年終獎金 (即1.5個月薪資)之半數償債,酌留年終獎金之半數 (約2萬5020元)予相對人應變生活所需費用,尚無不合 ,異議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 當、可行,且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 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 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 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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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