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昭等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 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程式顯 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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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補正事項 │ 說 明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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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繼承人陳秀琴之除戶│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
│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 │、遺產清冊。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
│ │《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 │以外之繼承人者,應追│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
│ │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代位│
│ │並提出戶籍謄本;如有│分割遺產等事件,應以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整│
│ │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體為之。原告應補正應提出被繼承人陳秀琴之除戶│
│ │之遺產,應追加以全體│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
│ │遺產為訴訟標的;暨提│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 │
│ │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 │
│ │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 │
│ │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 │
│ │逕將繕本寄送全體被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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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
│ │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
│ │額,依被繼承人蔡文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 │權利比例計算所受利益│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
│ │之價額,併依民事訴訟│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 │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
│ │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
│ │裁判費2,540元,補繳 │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
│ │裁判費差額。 │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
│ │《不動產部分,應提出│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
│ │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 │,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 │
│ │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
│ │值或土地公告現值尚難│,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
│ │認係房屋、土地之交易│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 │
│ │價額);動產、股票存│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
│ │款等部分,依起訴當時│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蔡文昭│
│ │交易價額定之。》 │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
│ │ │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 │ │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2,540元,補繳裁 │
│ │ │判費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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