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21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高大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02年度司執字第96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613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2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 於102年2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又扣押命令中所示 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 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 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命令之特定 。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 則扣押命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
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 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 ,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明。再為發 現債務人可供扣押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20 條命債務人報告財產,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 查財產,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 ,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狀已記載應受執行之標的物, 表明扣押債權之所在地、種類及應為之執行行為,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 ,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 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 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是系爭執行事件既由 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613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 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 是否於其公司投保,蓋異議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銀行, 承受債權時,僅取得債權證明文件,至於原債權銀行因徵信 、不動產抵押設定、債務人授權以信用卡繳費或授權以存款 戶扣繳費用而取得之債務人之個人資料,則因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定,原債權銀行當無法提供予異議人知悉,且並非所 有債務人皆任職於保險公司或有投資型保單分紅分利,縱相 對人投保保險,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全然揭露於 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異議人並非如原裁定所述,得以取得相對人之 保險資料。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或第19條之規 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 料進行蒐集,且各保險公司均設址於鈞院轄區,執行法院僅 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 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 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再者,依據 統計資料顯示,相對人於各該保險公司投保之機率頗高,聲 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6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
已盡釋明之義務,且為最經濟之執行方式。原裁定明知相對 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 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 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 調查相對人投保保險資料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四、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同時強制執行相對 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等債權,惟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是否在國泰人壽等6家保 險公司投保及其險種,亦未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何保險契約 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且異議人依法有向本院釋明之必要, 經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24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 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債務人有於第三人投保之保險種類 、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 錢債權之釋明資料,該通知已於102年1月25日送達異議人, 惟異議人未補正,司法事務官因而再於102年1月31日通知異 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釋明資料,該通知已於102年2月4 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雖於102年1月30日及102年2月7日 聲明異議並聲請執行法院逕行對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核 發扣押命令,惟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上開釋明資料,致強制 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2年2月18日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9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
㈡雖異議人主張其於收受司法事務官2次補正通知後,均已具 狀異議表示因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其無從查悉相對 人投保情形,聲請執行法院逕行向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 調查,執行法院應不得拒絕調查,原裁定應予廢棄,執行法 院應續行強制執行,就相對人對上開6家保險公司之保單責 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云云。惟查本件異 議人係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28號決議,只要要保人係屬債務人,債權人當然可 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由,以據聞相對 人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有投保人身保險,且該保險已 繳交保費超逾1年,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等6家
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惟異議人究係如 何發現相對人有對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可供強制執行,則未見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釋 明,且該強制執行聲請狀內亦未載明究係針對相對人所投保 之何保險公司、何保險契約、何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 核發扣押命令,堪認異議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尚未 表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債權,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自 應先就其欲聲請扣押之上開債權為相當之釋明,使扣押命令 所記載之債權特定或可得特定,以便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 圍,否則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已先後於102年1月24日、102年1月31日定期命異議人釋明何 以認定相對人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處有保單債權,雖 異議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補正釋明資料之處分而聲明異議 ,並聲請向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投保之 相關資料,惟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係促 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 ,異議人並無聲請權,而異議人既主張其係據聞相對人有在 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逾1年之情事,異議人本應先盡 釋明相對人確有投保及特定或可得特定欲扣押債權之義務, 惟異議人在尚未盡釋明義務之情形下,即逕聲請執行法院對 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為調查,核屬濫用司法資源,顯無 調查必要。且查異議人於收受上開2次補正通知後,迄未遵 期補正釋明,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款規定,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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