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999號
TPDV,101,重訴,999,2013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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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富雄
被   告 約瑟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月華

被   告 楊周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周勳應於被繼承人謝素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約瑟精密電子有限公司、被告蕭月華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伍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由被告楊周勳於被繼承人謝素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約瑟精密電子有限公司、被告蕭月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 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 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 全體股東為之。本件被告約瑟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約瑟 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予以解散,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依法應行清算,然其並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案件,亦 有清算人查詢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 蕭月華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約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 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美金267,954.5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當庭以言詞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楊周勳應於被繼承人 謝素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約瑟精密電子有限公司、蕭月 華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7,954.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約瑟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邀同被 告蕭月華、訴外人謝素青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與授 信契約書予原告,連帶保證被告約瑟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 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38,000,000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 任。嗣約瑟公司依授信契約書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於 101 年3 月8 日起陸續向原申請開國外遠期信用狀4 筆,原 告並墊付款項共計美金297,000元,有關信用狀號碼、金額 、墊款餘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如附表所示。詎 約瑟公司借款後,竟於同年6 月22日票信拒往,依據授信契 約書第7 條,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將被 告所設質之存款抵銷後,最近到之債務已於8 月6 日屆期未 清,對前已到期並經原告墊付之款項僅償還美金29,045.41 元,尚積欠原告美金267,954.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法被告及謝素青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又謝素青於101 年5 月15日死亡,被告楊周勳為其繼承 人,已依法繼承其遺產,被告楊周勳謝素青之債務應負連 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外幣存放款利率、 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 、匯票、進口到單交易紀錄、修改信用狀申請書、票據交換 所第一類查詢單、謝素青戶籍謄暨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 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清算人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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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約瑟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