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陳鈺璇
劉亭蘭
張旭華
林怡君
黃珍羽
曾也隱
劉金珍
洪大為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2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2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陳鈺璇、劉亭蘭、林怡君、黃 珍羽、劉金珍、洪大為,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張旭華、 曾也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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