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686號
TPDV,101,重訴,686,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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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林鈺翔
訴訟代理人 林銘隆
被   告 林川吉
      林朱保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琉湘
      張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川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萬肆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林川吉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為被告林川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川吉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川吉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被告 林朱保仔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和平 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光線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往和平西路行駛,致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神經性休克、頸椎第3-4 節閉鎖 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右肩左下背右足開放性傷口、第2 頸椎以下全無運動、知覺之能力等重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而系爭車禍確全因被告林川吉 之過失行為所致,又被告林川吉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然已 年屆74歲,被告林朱保仔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未考量被告林 川吉是否適合長時間駕駛或夜間駕駛,而出借系爭汽車予被 告林川吉,被告等均應負賠償責任,明細與金額如下:



1.醫藥費及住院費:至101 年11月22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 付醫藥費及住院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67,268 元,又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基本病房住院費每日1,980 元計,原告每年須支出住院費用722,700 元,原告係於79年 8 月9 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算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 有平均餘命58.78 年,以餘命50年計,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 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之住院費用為18,368,307元(計算式: 72 2,700×25.00000000=18,368,307),是被告應給付19, 23 5,575元(計算式:867,268+18,368,307=19,235,575 )。
2.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造成頸椎受傷,四肢癱瘓,生活 無法自理及呼吸道受損,24小時必須專人照顧,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起至101 年11月27日間因請外藉看護而支出332, 482 元,平均每月支出約30,000元(包含外籍看護之伙食、 勞健保及就業安定基金),以原告餘命50年計算,並依霍夫 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為9,149,841 元( 計算式:30,000×12×25.00000000=9,149,841)。 3.工作損失:原告原為游泳教練,傷後無法工作,若無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尚可工作44年(依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 )。本件如以最低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共受有5,320,867 元(計算式:18,780× 12 ×23.00000000=5,320,867)之工作損失。 4.其他費用即雜支費: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101 年11月 22日止共約16個月,已支出其他費用約91,529元,平均每月 須支出之其他費用約5,720 元,以原告餘命50年計算,並依 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744,569元( 計算式:5,720×12×25.00000000=1,744,569)。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為35,450,852元(計算式 :19,235,575+9,149,841+5,320,867+1,744,569=35,45 0,852),現僅請求其中之24,000,000 元。又原告雖已領取 第三人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惟扣除原告迄今所支出各項費用 ,幾已用盡,應不得扣除。
㈢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林川吉辯稱:
㈠被告林川吉因系爭車禍已入監服刑而未有工作收入,且其年 事已高,雖願借貸以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原告所提賠償 金額過高,實無力賠償。
㈡原告就其所請求醫藥費及住院費部分,應以已實際發生之費



用為據,除原告所提之住院醫療費用、健保不給付費用及轉 院交通費用等共計558,045 元外,就原告未檢附單據及未來 尚未實際發生之費用、雜支費用等,被告林川吉均否認之。 又原告所提出之親友探視交通捷運費用、探視交通高鐵費用 、其他費用等均非必要費用,不應計算。至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部分,其中每月租金20,000元應與看護費用之請求無關, 本件看護費用之計算應以外勞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 且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均應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 息。
㈢此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本件原告應負 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故 請求就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第三人 責任險之保險金1,693,898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朱保仔辯稱:因被告林川吉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被 告林朱保仔借予其系爭汽車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擔任何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首查,被告林朱保仔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被告林川吉於10 0年7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中華路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左 轉往和平西路方向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路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神經性休克、頸椎第3-4 節閉鎖性骨折 ,合併脊髓損傷及右肩左下背右足開放性傷口、第3 頸椎以 下全無運動、知覺之能力等重傷害。被告林川吉因系爭車禍 事故致使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以被告林川吉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 起訴,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83 號判決認被告林 川吉觸犯過失重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96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過失重傷害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是上開事實,首可認定。
五、其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金額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應審酌事項為: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被告林川吉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林 朱保仔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林川吉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川吉為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林川吉駕 駛系爭汽車行至上開地點左轉和平西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然被告林川吉衡諸當時狀況,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其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時,疏未注意原告正騎乘系 爭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而來,即貿然左轉和平西路, 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而 受有上述之重傷害,則被告林川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 過失無疑。
2.另被告林川吉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行車注意義務,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一節,查: ⑴觀之卷附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 101年度司北調字第496號卷第26頁),上開照片內可見被告 駕駛系爭汽車欲左轉和平西路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 進入交岔路口,且已快到中間分隔島位置,且嗣後遭被告駕 駛系爭汽車撞擊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有往右偏之情 形,足認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轉彎前,確實已能見到原告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且位置已近系爭汽車之前 ;再佐以系爭汽車車損照片(見上開第496號卷第29頁), 照片內系爭汽車撞擊位置為車牌附近保險桿位置,可見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時,原告之位置早 已越過系爭汽車轉彎處,亦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先至系爭 車禍肇事地點,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後立即轉彎而撞擊, 換言之,原告遭撞擊確實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已至系爭汽車附近,仍繼續左轉所致;況,原告為直 行之方向,依前揭翻拍照片所示,亦有將系爭機車往右偏移 ,益徵原告已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有 上開行止,因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
⑵又本件經北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 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為鑑定,經覆議意見,被告林川吉系 爭汽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原告無肇 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3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北檢101年度調偵字第399號卷第4 頁 至第5 頁)在卷可稽,可徵上開委員會亦認定僅被告林川吉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原告並無過失。 ⑶綜上,被告林川吉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林朱保仔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朱保仔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未考量被告林川 吉是否適合長時間駕駛或夜間駕駛,而出借系爭汽車予被告 云云。查被告林朱保仔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而將系爭汽 車借予被告林川吉,然被告林川吉為一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依法自得駕駛系爭汽車,縱原告辯稱被告川吉已七十餘歲, 不適駕車,但被告林川吉並未遭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且原 告就被告林川吉不適任駕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被告 林朱保仔出借系爭汽車供被告林川吉駕駛之行為並未悖於善 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林 川吉之過失所致,被告林朱保仔出借系爭汽車予被告林川吉 之行為,通常不致發生系爭車禍,因此,兩者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被告林朱保仔非侵權行為人,是依上述說明, 被告林朱保仔對系爭車禍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 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 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 判要旨闡釋甚詳。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林川吉應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是否 可採?即應以上開說明為依據,爰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561,972元
被告林川吉對於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細項如下:1. 住院醫療費用:489,085 元。2.健保不給付費用:62,900元 。3.住院交通費用(轉院救護車等):9,987元。)為原告 所受之損害,並不爭執,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其餘原告未檢附單據及未來住院費用部分,因無法證明為醫 療費用,且原告未來是否需住院亦無從認定,尚難認與系爭 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其餘原告主張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應無 理由。
⑵看護費用:6,835,405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造成頸椎受傷,四肢癱瘓,生活無法 自理及呼吸道受損,24小時必須專人照顧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為證,而原告是否有終身看護 之必要,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依該醫院函覆說明二:經查病患林鈺翔,係 頸椎脊髓四肢癱瘓及依賴呼吸器之病患,100 年7 月29日因 車禍受傷,受傷及接受治療迄今已超過一年,依目前醫療水 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並有終身看護之必要等語,此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10月 19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 238 頁);又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亦核發重大傷病 證明予原告,疾病為頸椎第1-4 節骨折,合併其他明示部位 脊隨受傷(閉鎖性),有效期限101年8月28日起至永久,則 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1年12月28日健保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242頁),足認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致而為頸椎脊髓四肢癱瘓及依賴呼吸器之病患,而有 終身看護之必要無誤。查本件原告為79年8 月9 日出生,於 100 年7 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0歲11月10日,依內政部 編列之98-100年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20歲以上男性 平均餘命年齡為60.73 年,是原告請求50年之看護費用,即 屬有據。
②其中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100 年12月26 日起至102 年2 月26日止,14個月共支出看護費380,914 元 ,惟依原所提各項繳費收據即行政院榮工委員會就業安定繳 款單、全民健康保險繳款單、仲介費用付款資料、銀行付款 資料、印尼看護工所得薪資參考表即薪資付款簽收資料觀之 ,原告於前開期間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94,026 元,其 餘未檢附單據部分之款項,無從認定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林川吉負擔,應無理 由。
③另原告預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每月看護費用為30 ,000元(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等),惟被告爭執應以基本工 資計算,則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加計 雇主依就業服務法應負擔之就業安定費2,000 元、全民健康 保險費1,246元,即上開3項加總後22,026元(計算式為18,7 80元+2,000元+1,246元=22,026元為每月看護費用較適當 ,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預為請求之看 護費用為6,541,379元(計算式:22,026×296.0000000《此 為50年扣除14個月後即586個月之霍夫曼係數》=6,541,379 )。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6,835,405元(計算式:2 94,026+6,541,379=6,835,405)。 ⑶工作損失5,320,868元
依前所述,原告為頸椎脊髓四肢癱瘓及依賴呼吸器之病患, 依目前醫療水準永久無法復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 無法工作,即屬有據,而原告為79年8月9日出生,於100年7 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0歲11月10日,以我國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之退休年齡,原告之 工作期間約為44.05 年,本件原告請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佈之基本工資18,780元,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 準,而請求44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因其請求一次給付賠償總 額,故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因被告林川吉之上開過失,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 5,320,868元(計算式:18,780×12×23.00000000=5,320,



868,23.00000000為霍夫曼係數)。 ⑷其他費用即雜支費:查原告主張之其他費用即雜支費用,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無從認定為系爭車禍所支出,即與系爭車 禍即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給付雜支費部分,應無理由。 ⑸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已向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93, 898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卷一第214頁至第215頁),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因此,原告前 開得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工作損失,合計共12,718,245 元(計算式:561,972元+6,835,405元+5,320,868元=12, 718,245元),扣除前開已領受之保險金1,693,898元後,原 告因被告林川吉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餘額應 為11,024,347元(計算式:12,718,245元-,693,898元=11 ,024,34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川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其餘請求被告林朱保仔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川吉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11,024,347元。原告請求被告林川吉應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應以其中11,024,3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林川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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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