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070號
TPDV,101,重訴,1070,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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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歐陽國華
      李香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被   告 鍾佳倫 
被   告 金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貳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任職於被告金門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金門公司)之司機兼送貨員,平日即駕駛金門公司所 有之車輛載運貨品至客戶處,係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金門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信路 與永吉路180巷67弄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永吉路180巷67 弄,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 人歐陽佳昕自永吉路180巷67弄口依燈號指示沿行人穿越道 步行而來,被告丙○○竟疏未注意上情,仍貿然左轉,致該 車輛前側車頭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歐陽佳昕身體左側 ,歐陽佳昕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左側外 頸動脈及右側脊椎動脈破裂出血、出血性休克合併腦幹衰竭 及急性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於101 年5月29日2時48分許因傷重不治宣告死亡,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859號起訴,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判決被告丙○○壹年拾月之有期徒 刑,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扶養費、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精神慰撫金等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8,980 ,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年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873,1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結果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 應受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限制,亦即必須以「不能維持生 活」為必要。
㈡又原告乙○○○雖提出殯葬費772,850元之收據,然依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殯葬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並 應斟酌被害人之當地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以 資決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 容明細,有關明細表中右半部(金額合計683,050元)部分 應非屬必要費用,且被害人歐陽佳昕生前僅為高中學生,身 分地位尚非崇隆,原告乙○○○為其購置之墓園、工程費用 高達11,722,600元,亦非屬必要殯葬費用。 ㈢況被告丙○○為金門公司所雇用之送貨司機,每月薪資僅2 萬餘元,家中尚有失業之父母、姊姊,以及就學中之妹妹待 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至被告金門公司資本額僅500萬元, 實無力支付原告等高達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丙○○視線遭所駕系爭貨 車車體A柱阻擋,以致未能注意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而肇事,且其驚覺肇事後並無逃逸、規避刑責等不法行徑,



反而就其所犯罪行均坦承不諱,其亦於刑事程序再三向原告 等表示,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外,另賠償原告等 100萬元,惟原告等迄今均表示不願與被告丙○○和解之意 ,為此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係任職於被告金門公司之司機兼送貨員,平日即 駕駛金門公司所有之車輛載運貨品至客戶處,係以駕駛小貨 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 ,駕駛金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信路與永吉 路180巷67弄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永吉路180巷67弄,本 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歐陽 佳昕自永吉路180巷67弄口依燈號指示沿行人穿越道步行而 來,被告丙○○竟疏未注意上情,仍貿然左轉,致該車輛前 側車頭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歐陽佳昕身體左側,歐陽 佳昕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左側外頸動脈 及右側脊椎動脈破裂出血、出血性休克合併腦幹衰竭及急性 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於101年5月29 日2時48分許因傷重不治宣告死亡。
㈡被告丙○○上開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859號起訴,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7 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見101年度司北調字 第983號卷第4-6頁,下稱調解卷),被告丙○○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交上訴字 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第65-67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丙○○於101年5月24日下午2 時許,駕駛金門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信路與永吉路180巷67弄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永吉路180巷67弄,適有行人歐陽佳昕 自永吉路180巷67弄口依燈號指示沿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 被告丙○○竟疏未注意上情,仍貿然左轉,致該車輛前側車 頭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歐陽佳昕身體左側,歐陽佳昕 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左側外頸動脈及右 側脊椎動脈破裂出血、出血性休克合併腦幹衰竭及急性腎衰 竭、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於101年5月29日2 時48分許因傷重不治宣告死亡,案經原告提起業務過失致死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11859號起訴,並由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審交 訴字第87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調解卷第 4-6頁),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7 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本院卷第65 -67頁)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兩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丙○○固抗辯其係遭貨車車體A柱阻擋視線,以致未 能注意到被害人歐陽佳昕而肇事,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 輛使用道路,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阻擋等情,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憑(卷第6-26頁),依卷附之臺北 市松信路與永吉路180巷67弄路口北側之路口監視器照片( 卷第26頁),被告丙○○係駕駛行駛系爭貨車經過上開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永吉路180巷67弄,而被害人歐陽佳昕則沿 臺北市松信路西側路口由北往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本 件事故發生碰撞之地點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距離臺北市松信路西側路口道路邊線尚有數公尺 ,而縱使系爭貨車開始左轉時擋風玻璃上A柱阻擋其左前方



視線,惟隨著系爭貨車行進,其前方視線必定隨之變換,豈 有完全無法見到沿臺北市松信路西側路口由北往南行走之被 害人歐陽佳昕之理;復依被告丙○○於警察到場採證時稱其 本於臺北市松信路上臨時停車卸貨,於系爭路口燈號變為綠 燈時始由臺北市松信路由南往北左轉進入永吉路180巷67弄 ,顯見被告丙○○駕駛系爭貨車於臺北市松信路上由南往北 欲左轉時,行車速度必定不快,以被害人歐陽佳昕行走速度 及被告丙○○所述行車路線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 當可即時反應停煞,然其卻對於數公尺前的被害人歐陽佳昕 之人行動向反應不及,未有任何煞停之動作,逕自撞擊被害 人歐陽佳昕之左側身體,此由事故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即 可得證,足證被告丙○○確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的注意義務 而有疏失,是以被告丙○○辯稱遭系爭貨車車體A柱阻擋, 並未見到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云云,顯不足採,被告 丙○○自應負擔動力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金門公司為被告鐘佳倫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擔僱用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逐項審查如下: ⒈原告等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合計5,337,225元):按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直系血親 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23號判決、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歐陽佳昕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失 ,仍應以原告等二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然依原告等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乙○○○於99年 之所得給付總額為4,152,507元、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合 計為462,799,242元,於100年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0,629,382 元、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462,799,242元(卷第68- 99頁);而原告甲○○於99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189,142元 、不動產及投資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37,983,140元,100年 所得給付總額為1,551,654元、不動產及投資依公告現值計 算合計37,983,140元,則原告等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 度,已有可疑,原告等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受扶養之權利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失,即非 有據。
⒉醫療費用56,305元:查原告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6, 305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屬有據。
⒊喪葬費用12,495,450元部分:
①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因此殯葬費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 會習俗之支出,並非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當地喪禮 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及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為被害人死亡時,家 屬均會如此支出之收殮及埋葬費用,即屬於民法第192條 所規定之殯葬費用,加害人即應負賠償之責。而死者家屬 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租用冰箱存放死者大 體及為亡者淨身穿衣化妝等服務,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 中所常見,如多年前發生之「名古屋空難」、「千島湖船 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 儀式既已成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 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427號判決、84年 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仁 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所示,有關「VIP守靈軒、守 靈軒、歐式鮮花靈堂、庫錢、紙紮、燒紙紮、圍庫錢、師 父全福、出殯禮車升級(賓士靈車)、簽名綢、假髮(真 髮)、守靈軒(元寶紙)、守靈軒(蓮花紙)、守靈軒( 元寶袋)、紅線12、橡皮筋2包、80吋LED電視牆(租用) 發電機、追思光碟播放器材、音效、控音員、追思光碟照 片編排、租用椅子(含椅套)、殯儀館規費」等項目,並 非社會一般喪葬習俗,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 除;惟其中有關「尊里服務(四名女生)、協助北檢報驗 服務人員、協助報驗穿衣服務人員、冰箱、金寶山靈骨暫 厝、紙錢、鮮花、供品」等項目(合計為25,000元),係 為亡者淨身穿衣化妝、存放大體、告別式禮俗,為社會喪 葬習俗所常見,應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 「安靈用品、天使棺、摺疊式棺車、壽內用品、隨身庫錢 、蓮花水被、黑花崗骨灰罐、絹相、玉相、磁相、骨罐刻 字描金、相片輸出放大加框、訃聞、頭七滿七供品、禮堂 外花牌(鮮花)加刻字、主式場鮮花布置、高級進口布幔 內外(全包)、燈光、地毯、投射燈、出殯禮品、出殯供 品、雙運毛巾、陀羅尼經被、唸佛機(全程佛號)、瓶花 、相框花、獻花圈、遺體接運車資、晉塔車資、出殯車資 、引魂師父、安靈師父、入殮師父、晉塔師父、頭七滿七 誦經師姐、出殯誦經師姐司儀、遺體接運工資、入殮工



資、扶棺人員工資、出殯服務工資、禮堂佈置工資、館內 奠儀、代辦手續費」等合計181,200元部分,則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②至原告乙○○○主張支出金寶山墓地費合計11,722,600元 等部分(包含墓園土地費用9,118,000元、墓園墓基804,6 00元、墓園工程款180萬元)固屬埋葬費用,惟顯已超出 一般社會習俗甚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仁本服務集團 定型化契約觀之,原告既已為被害人歐陽佳昕支出「黑花 崗骨灰罐、骨罐刻字描金」等項目,足見被害人歐陽佳昕 之大體係以火化方式存放於骨灰罐中,則有何再支出埋葬 費用之必要,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是該墓地費合計11 ,722,600元部分亦應予以剔除,不能准許。 ③準此,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部分,以206,20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計算式:181,200+25,000)。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合計1000萬元部分:復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本院審酌被害人歐陽佳昕為年僅 15 歲之少女,正值豆蔻年華,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及左側外頸動脈及右側脊椎動脈破裂出血、出血 性休克合併腦幹衰竭及急性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經送醫後仍延至於101年5月29日2時48分許因傷重不治宣告 死亡,令原告等傷痛難以抹滅,而被告鐘佳倫係受僱於被告 金門公司之小貨車駕駛,經濟能力本屬有限,其於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中一再表示願於保險公司理賠外再給付原告等100 萬元以撫慰原告之傷痛,足見被告鐘佳倫對於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完全不予置理,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鐘佳倫 駕駛系爭貨車疏未注意被害人歐陽佳昕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被告金門公司為被告鐘佳倫之僱用人,其資本額為500萬 元,以及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等各請 求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各以200萬元 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動力 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分別於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3日送達於被告金門公司、 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 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案卷第27、28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2 ,262,505元、原告甲○○2,000,000元,及自101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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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