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009號
TPDV,101,重訴,1009,2013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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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王嫻琪
兼訴訟代理人 林蓉珍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原   告  王宗偉
被   告  朱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王祖平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並於88年1月10日書立遺囑表示若其出事,則將坐落臺北 巿民權東路之房地遺贈王祖平,以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迄未 清償。嗣王祖平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 人,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自書之遺囑、匯款回條、 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0,20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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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