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1年度,1號
TPDV,101,重國,1,201303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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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A母即A父之承受訴
      A兄即A父之承受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 人 駱國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泓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 民國100 年3 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 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100 年6 月3 日建中訓 字第10030244100 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是原告起訴之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A父(真實姓名詳卷)於訴訟進行中之101 年7 月 25日死亡,茲由A父之繼承人即其配偶A母(真實姓名詳卷 )、其子A兄(真實姓名詳卷)於101 年9 月1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2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A(死亡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原係就讀於 被告中學○○○班之學生兼○○隊隊員,原告A母早於99年 11月25日即主動向○○○班班導師劉力為提醒A曾有自殘行 為,劉力為亦於同年12月初透過週記發現A有情緒與人際等 困擾,並轉介輔導老師林慈玥與A懇談後,安排A於同年12 月10日與駐校之精神科醫師倪信章晤談;倪信章建議A門診 就醫,A就醫後,由倪信章開立抗憂鬱症藥物「Rivo tr il 利福全」(下稱利福全)予A按時服藥治療;而被告代理校 長徐建國於100 年3 月8 日自述A之學生意外事件記事與處 理事實經過欄亦記載:「本學期12月初導師透過週記發現○ 生(指A)有情緒與人際等困擾,於是轉介輔導老師經輔導 老師懇談後,安排○生於12月10日與本校駐診精神科醫師晤 談。隨後精神科醫師建議就醫,至事發前仍在臺北長庚醫院 服藥治療中」,足見被告所雇用之教職員徐建國、劉力為、 林慈玥倪信章均知悉A精神狀況不穩,具自殺傾向,自應 詳加注意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卻未盡其義務通知公民科 教師魏季美關於A病情之嚴重性及有自殺之傾向可能危及生 命,應多加注意A之精神狀況,致魏季美未注意A有一次吞 食過量之精神科用藥,已發生腳步不穩可能墜樓之情況,竟 於99年12月31日上午8 時50分第一節公民課下課前10餘分鐘 ,因A舉手示意要上廁所,獲魏季美點頭准許後獨自離開教 室,致A在無人勤阻狀況下,在被告校內莊敬樓3 樓校舍走 廊跳樓自殺或腳步不穩墜樓,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 10時40分不治死亡。被告所屬前開各位教職員既已知悉A精 神狀況不穩,具自殺傾向,自應詳加注意並採取必要之防護 ,卻怠於注意或採取任何必要行為,致A發生墜樓死亡之結 果,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 任。
㈡又A墜樓處之莊敬樓3 樓校舍走廊,僅以約1 公尺左右高度 之欄杆作為圍欄,而欄杆下緣設有橫桿之設計,任何人均可 藉由踩踏橫桿輕易攀爬甚至翻越圍欄,以高中學生約莫16歲 上下,正值精力旺盛、活潑好動之年紀,學生身高亦遠高於 欄杆高度,此種圍欄之防護力顯屬不足,極易發生學生摔落 之意外,被告卻未加裝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足以防止 學生墜樓之防護網或加高欄杆,致生本件A之死亡結果,顯 見被告之莊敬樓3 樓校舍走廊此一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 有所欠缺,致A生命受損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㈢綜上述主張國家賠償責任部分,為如下之請求:⑴依民法19



2 條第1 項,被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應對A父賠償其所支 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464,367 元(細項詳如附表所 示);⑵A父及原告A母痛失學業品行均佳之愛子,面對突 如其來之惡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難以言喻,又必須強 忍悲傷辦理喪葬事宜,往來奔波,身心俱疲,依民法第194 條,被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應對A父、A母2 人,各給付 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⑶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被害人 A為A父及原告A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爰請求自A大學畢業之時即105 年6 月底 ,自105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A父及原告A母各5, 000 元之扶養費。
㈣嗣被告於A墜樓死亡後,為撇清責任,透過輔導室主任謝月 英向倪信章醫師取得A之病況隱私,由謝月英塑造A與家人 相處不睦之不實事實,發布新聞稿令記者刊登於全國新聞紙 ,稱「家長籲愛要及時」,影射A父及原告A母未善盡照顧 子女之責,經由全體師生、家長大肆渲染,侵害原告等人之 隱私及名譽,爰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應對A父及原告A 母、A兄等3 人,各給付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A父之繼承人即原告A母、A兄共6, 464,367 元,及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至A父平均餘命上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 告A母、A兄5,000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A母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A母死亡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A母5,000 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 A兄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參照憲法第158 條、國民教育法第1 條、第7 條及高級中學 法第1 條等規定,學校不僅為應提供學生學習與教育的場所 ,更應提供學生言教、身教,並且為等同監護人特性、訓育 、輔導之場域。且參照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高級中 學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A具有自殺傾向之人格特質, 校方應對A負有勝過一般人更高之訓育、輔導責任。本件中 ,班導師、輔導老師未將A特殊狀況告知公民科任課老師, 顯然未盡其對特殊學生之輔導、訓育責任,即有過失。又學 生至學校上課期間,其監護權即暫時交予學校,被告不得推 諉責任。
⑵原告並非要求任課老師應禁止A上廁所,而係應由任課老師



指派其他同學陪同前往,避免損害發生。
⑶觀之班導師劉力為及輔導老師林慈玥製作之A輔導紀錄表內 容,渠等只關心A之課業、○○隊等基本生活狀況,但實際 上原告A母曾主動告知A有憂鬱症、自殺傾向,為何渠等未 主動詢問A之身體、精神狀況,而只以敷衍了事之態度詢問 A之基本生活狀況,錯失挽救一條年輕生命之佳機,渠等對 於A之自殘可能性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⑷當時被告學校之校長徐建國為一校之領導,身為法定代理人 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使損害發生,當無免責之可能性。在 公法人之學校,若職員應負國家賠償之責,校長自無解免相 同責任之理。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 101 年10月25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118號函附件中,倪 信章醫師已說明其係於99年下半年起受被告輔導室主任委任 ,協助該校針對適應困難或瀕臨行為偏差學生進行專業輔導 與諮商或轉介後續門診治療;其於99年12月10日在被告校內 與A見面,諮詢時A因為焦慮失眠問題,希望接受藥物治療 ,討論後建議A至門診就醫,可徵係由被告委由倪信章處理 A之健康情況,並轉介由倪信章為後續門診暨開立藥物利福 全。而服用利福全將產生心理暨生理上之副作用,並發生如 心跳加速、頭暈、嗜睡、視線模糊、頭痛、痙攣、顫抖暨痠 累等效果,且包含出現幻覺之情形,則A服用倪信章於門診 時開立之利福全,與服用利福全後身體產生之副作用,並進 而發生墜樓結果之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⑹被告既未於A墜樓地點加裝安全網致A因此死亡,不論法令 有無要求於該處設置安全網,此公物大樓客觀上已無法合於 有權使用者(即A)於使用期間(即上課期間)安全使用之 期待,已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且不論依 照何種使用方式,該圍欄高度僅有110 公分,與現今發育良 好的高中男生動輒170 、180 公分相比,顯為具有重大缺陷 之設置。
二、被告則以:
㈠學校為教育機構並非醫療院所,教師之義務在於傳道授業之 教育範圍,原告對學校之期待不應超越教師之職責。學生離 家至校上課,並不足以改變家長之監護權,學校或老師亦非 行使親權之人。學校業已善盡教導與溝通之義務,亦轉介A 接受專業醫師治療。A若有隨時專人陪同或施以安全保護措 施之必要應由家長、醫師提出,並安置於適當醫療院所,而 此並非學校之功能及資源所得處理之範圍。
㈡事發當時之公民課是早上第一堂課,老師會允許學生吃早餐



,平時A習慣吃完早餐會去上廁所。當日A係以上廁所之名 義向任課老師請求離開教室,此乃一般人正常之生理需求, 任課老師豈有不許之理,倘不許甚至有任課老師行使公權力 侵害學生人權之虞。況且當日A正常到校,在校時間亦無異 狀,學校或老師亦未接獲有需緊急危機處理之通知,因此, 任課老師就其如廁之要求無任何預見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許 其如廁亦無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侵害A之情事。 ㈢班導師劉力為於99年10月中旬時發現A於週記中表示其生活 一團糟、壓力很大等想法後,即主動與A及A父、原告A母 進行密切會談,並於同年11月底轉介至輔導室,由輔導室協 助安排與心理醫師會談。於A接受輔導期間,班導師仍不斷 給予關懷與鼓勵。輔導老師林慈玥則自同年12月初起密切與 A及A母會談,瞭解A之壓力來源,並協助安排專業醫師就 A情況進行評估以及就診等事。A於接受專業醫生治療後, 輔導老師仍持續瞭解A及其家庭之狀況,給予協助及關懷, 顯見老師們均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又老師們對每位學生 均有盡其身為人師之義務,自不可能期待老師們可於每分每 秒陪伴A於校園內行動,倘原告認為有此需求,當尋求專業 治療機構之協助,而非強加照護責任予僅具教育專業之教師 們。
㈣校長一職僅係管理職,當時代理校長徐建國對於A事件之處 理並無任何職務上之違反,自亦無侵害A權利之情事。 ㈤A墜樓處之莊敬樓3 樓校舍走廊乃面向於操場之公共空間, 非屬樓梯井等較為狹窄之特定空間,與其他建築物間間距過 大,無可能於該處架設安全繩網設備,且走廊非如樓梯迴廊 間容易發生墜落災害,無法律規定須加裝安全網之設施,遍 觀高級中學之校舍亦無此設施。再者,莊敬樓3 樓校舍走廊 之牆壁高度經測量為110 公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施 施工篇第38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校內莊敬樓3 樓校舍走廊 之圍欄高度,業已依法設置,並未具有設施瑕疵。又公共設 施之建置,本具有其一定之使用目的及方法,倘學生以非正 常使用方法使用公共設施而致生損害結果,實難歸責被告設 置及管理設施具有瑕疵。
㈥原告所提新聞報導內容乃係被告校長徐建國針對事件發生後 簡單對外發言,並未提到原告等人之姓名,其內容更僅是表 達遺憾,無任何個人評價之言論,何來有損及特定人名譽之 情況。至於報導內容指稱「家長籲愛要及時」,乃係家長所 欲呼籲之內容,僅係透過校方表示,非校長自身之言論,無 任何損及名譽之情,更無原告所揣測之有影射原告未善盡照 顧子女之用意,不構成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隱私、名



譽等而情節重大。又本件倪信章醫師基於醫療與教育之正當 目的,與被告輔導人員聯繫關於A之就醫狀況,此行為並未 欠缺行為之正當性,難認洩密。事前被告輔導人員或倪信章 醫師均無公然公開A之病情,事後即使接受媒體採訪,亦僅 為陳述事實並無侵害之故意,非為妨害秘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A父(已歿)與原告A母之次子、原告A兄之弟A,於 99年12月31日就讀於被告○○○班,並擔任○○隊隊員,於 當日上午8 時50分許,A向當節公民課之任課教師魏季美舉 手示意上廁所,獲魏季美點頭准許後,即獨自離開教室,不 久被發現其自被告校內莊敬樓3 樓墜樓,致頭部外傷疑似顱 底骨折及腦幹損傷、右側血胸,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10 時40分不治死亡,被告即於同日上午發佈新聞稿,主題為「 本校學生墜樓,家長籲愛要及時」;於此之前,A之班導師 劉力為、輔導老師林慈玥、臺北長庚醫院醫師倪信章均知A 有情緒焦慮症狀,而分別輔導、診療過A,但魏季美不知A 接受輔導與治療;又A墜樓處之莊敬樓3 樓走廊陽台圍欄高 度為110 公分,且未裝設安全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被告校長徐建國製作之學生意外事件記事與處理、劉力 為、林慈玥製作之輔導紀錄表、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5至59、60至64、12 5 、127 頁),應堪認定為事實。原告主張教師魏季美、代 理校長徐建國、導師劉力為、輔導教師林慈玥有職務上作為 義務之違反、徐建國對於公有設施設置欠缺、被告事發後所 發新聞稿羞辱A及原告等人之人格,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74頁至反面、第7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原告之各項主張,分別析述如下: 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法律規範之目的在保障人民生 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 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倘該管機關公務員 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 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本於國家賠償法 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 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 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 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 關(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 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 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立學校 教師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而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係代表國家 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學校之公民科任 教師魏季美、校長徐建國、導師劉力為、輔導老師林慈玥有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4頁至反面),而魏季美徐建國、劉力為、林慈玥均係受被告託付執行公權力之職 務,並在被告任職且支領薪資俸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 魏季美徐建國、劉力為、林慈玥等公務員職務上之侵權行 為,自應負間接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然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 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 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但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 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 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 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 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 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 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 ,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雇之公民科任教師魏季美 、校長徐建國、導師劉力為、輔導老師林慈玥有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至反面),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魏季美徐建國、劉力為、林慈玥有何違反職務



上作為義務之過失,先負舉證之責。亦即,本件首應探究, 公務員魏季美徐建國、劉力為、林慈玥是否違反職務上之 作為義務,再由被告證明其係依法行政而無不作為之違法。 查原告援引之憲法第158 條、國民教育法第1 條、第7 條、 高級中學法第1 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高級中學 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足堪認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對 於學生負有健全學生身心發展之輔導責任,此於教師法第17 條第4 款亦明定:「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 培養其健全人格」,則本件A父與原告A母之子、原告A兄 之弟A就讀於被告學校,被告校長徐建國、導師劉力為、輔 導老師林慈玥及科任老師魏季美即依前揭規定,對A有健全 人格之輔導責任,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主張魏季美、徐建 國、劉力為、林慈玥違反職務上作為義務無非為:被告校方 及徐建國、劉力為、林慈玥未通知科任老師魏季美關於A有 自殺傾向、未注意A於事發前1 日因服藥過量致生幻覺云云 。惟查:
⑴A於99年12月31日上午8 時50分許離開教室後不明原因墜樓 事件,乃A自行舉手向該堂公民課之教師魏季美示意需外出 上廁所,經魏季美同意而離開教室,此據證人魏季美證稱: 其第一堂課特別允許學生吃早餐,吃完後學生通常會去上廁 所,所以亦允許他們出去上廁所,不需要人陪同,沒有印象 當天A有何困惑、嗜睡、口齒不清、步伐不穩搖晃等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反面),證人B(本件事發時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即被告○○隊隊長、A同班 同學亦結稱:其他同學有時候也會要求去上廁所,不是特別 公民課,其他課有時也會要求去上廁所;當天其沒有特別注 意A練團時有何特殊情形,或者上課時有何困惑、嗜睡、口 齒不清、步伐不穩搖晃、心情不佳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第226 頁),證人魏季美與證人B之證述一致, 足可採信。當日A之外觀表現並無異常一事,亦為原告所不 否認:「(法官問:A當日如何離開家裡,出門時有無異狀 ?如何去上學?)沒有異狀。是搭校外學生專車上學,是到 住家社區外面接他」(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衡諸情理, 倘若A當日上午出門之際,已可由外觀察知其有異狀,原告 等人自不可能讓A單獨外出、照常上學,且原告等人當日上 午亦未通報被告校內相關教職員應特別注意不能讓A單獨活 動,綜上足徵A於當日上午之行為表現無足使人客觀上能預 見其有輕生之傾向。因此,以公民老師魏季美對於當時A之 輔導保護義務而言,是否應注意、能注意其當日身心狀況有 異,而有不准讓其獨自外出上廁所之職務上作為義務?實非



無疑。
⑵原告雖提出A於99年12月30日晚間8 時47分許在臉書之留言 :「因為某些因素,今天吞了10顆盤尼西林(約5 毫克), 不知道結果會怎樣,原本醫生叫我一天吃0.5 毫克(也就是 早晚餐各吃0.25毫克)不過我現在已經感覺到神經模糊,四 肢難以控制了,接下來還會發生什麼更刺激的事情……敬請 期待」(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陳明待證事實為:案發前 1 日A服用之藥物名稱、服用劑量為何、是否引起跳樓幻覺 等節,進而主張:A所服用之利福全(Rivotril)所包含之 藥物Clonazepam之副作用包括幻覺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 120 、179 頁)。輔以A所服用臺北長庚醫院之藥袋記載藥 物利福全之服用劑量恰為早上0.5 粒、睡前0.5 粒(見本院 卷第121 頁),可合理推論A留言所稱之「盤尼西林」應係 利福全之誤載。惟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 1 年10月25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118號函附該院兒童心 智科醫師倪信章之回覆略稱:Clonazepam最大治療劑量為每 日20毫克、服用後於1 至4 小時內達到尖峰血中濃度,隨著 時間過去,副作用逐漸減少;服用5 毫克之Clonazepam因個 人體質不同而可能對生理及心智造成不同程度之影響,倘若 代謝速度較慢,出現困惑、嗜睡、口齒不清等副作用,旁人 可能觀察得到異狀;至於服用Clonazepam後有可能產生幻覺 ,但文獻上無法得知多少劑量下會產生幻覺,及產生幻覺之 機率為何,依照倪信章醫師擔任精神科醫師8 年之臨床經驗 ,迄今並無服用Clonazepam後出現幻覺之案例等語綦詳,並 提出長庚醫院處方集2011年版為憑(見本院卷第161 至16 2 、163 頁)。被告所提藥品說明亦提及單獨使用過量利福全 可能發生反射消失、窒息、低血壓、心臟呼吸抑制及昏迷, 口服投予利福全錠劑後,Clonazepam會快速且幾乎完整地為 身體所吸收,在1 至4 小時內達到尖峰血中濃度,其吸收半 衰期約為25分鐘左右(見本院卷第14 7至158 頁)。依照此 等藥理資料,原告主張A因於前1 日晚間8 時47分前某時1 次吞服10毫克Clonazepam後、於翌日上午8 時50分許產生幻 覺而墜樓云云,既然時間相隔已達12小時,副作用應已因藥 物逐漸代謝而遞減,原告之主張實無醫藥臨床實證足以支持 。況若A前揭留言自稱:「我現在已經感覺到神經模糊,四 肢難以控制了」一情屬實,則A服藥過量之副作用已於99年 12月30日晚間8 時47分許明顯呈現,其副作用是否仍能持續 12小時至翌日上午8 時50分致其產生幻覺而墜樓?殊難採信 。復承前述,原告等人於99年12月31日上午並未察覺A外出 上學時有何異狀,佐以前揭倪信章醫師所謂逐漸代謝、副作



用減緩之趨勢,亦難逕予推認A到校後,反而出現幻覺等副 作用導致墜樓。因此,原告主張A於事發前1 日晚間吞服過 量藥物致生幻覺而墜樓云云,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⑶至於A前揭99年12月30日晚間8 時47分許關於服藥過量、神 經模糊、四肢難以控制之留言,及其最後於99年12月30日晚 間10時47分許之留言:「一定會噎死的,我無能為力」,抑 或其同班同學C(本件事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 詳卷)於翌日上午8 時13分許之留言:「掰掰」(見本院卷 第120 頁),縱認A於99年12月30日晚間刻意吞服過量藥物 而有輕生之念頭,且於99年12月31日事發前數十分鐘已為同 學C所獲悉並在臉書留言道別,然原告仍未舉證證明公務員 魏季美徐建國、劉力為、林慈玥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留 言內容,竟應注意、能注意A於99年12月31日上午8 時50分 許要求離開教室上廁所恐有輕生之虞,應有對其採取必要防 護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 A因於99年12月30日晚間服藥過量致生幻覺之副作用,且證 人魏季美、B乃至於原告等人均未由A於99年12月31日上午 之外觀判斷其有何服藥過量致生幻覺之任何異狀,自難認定 魏季美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⑷至於原告主張徐建國、劉力為、林慈玥應告知魏季美關於A 接受輔導且有自殺傾向云云。惟原告所依憑之學生意外事件 記事與處理,僅記載A有情緒與人際困擾,轉介輔導老師, 輔導老師則安排A與倪信章醫師晤談(見本院卷第11頁), 劉力為、林慈玥製作之輔導記錄,則記載A認為自己生活一 團糟想退出○○隊、意見常不被同學所接受、對小事反應激 烈、數學學習障礙、全程戴口罩不與人交談、鑽研灰色文學 等情緒處理問題(見本院卷第55至59、60至61頁),但未見 原告所主張徐建國、劉力為、林慈玥明知A有自殘或自殺傾 向,應注意預防其單獨行動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5 頁反 面)。縱或徐建國、劉力為、林慈玥明知A有自殘或自殺傾 向一情屬實,然綜合證人魏季美及證人B前揭所述,○○隊 隊員於第一堂課獲得任課老師魏季美特別允許可以吃早餐, 吃完早餐亦可隨時舉手示意外出上廁所,此乃正常生理需求 ,其他課堂老師亦同此作法,包括A在內之學生經常有此舉 動,並非特例,復無證據證明A於99年12月31日當日所表現 之身心狀況有何足使旁人觀察得知之異狀。則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 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 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A當日有何足使旁人觀察得知之異狀 ,縱設徐建國、劉力為、林慈玥曾告知魏季美關於A有輕生 傾向一事,魏季美依照當時A之外觀狀況判斷其無服藥過量 之異常情狀,仍無理由限制其不能外出上廁所,或須同學陪 同始能外出上廁所。申言之,原告主張劉力為、林慈玥、徐 建國明知A有自殺傾向卻未通知魏季美注意一節,非惟不能 證明,縱屬事實,然當日A之外觀既無異狀,魏季美自無不 准A單獨外出上廁所之正當理由。況且承前所述,A既有與 同班同學相處上之困擾,倘若教師不問A實際身心狀況如何 ,一概要求A外出上廁所時需有同學陪同前往,如此特殊處 置,恐將使A在班上之人際關係更加惡化,亦非教師對於學 生所應採取之照護作為。因此,原告主張「倘若」徐建國、 劉力為、林慈玥提醒魏季美應注意A有自殺傾向,魏季美即 「不會」准許A獨自離開教室上廁所云云,實不該當「倘有 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亦即,原告主張徐 建國、劉力為、林慈玥未告知魏季美關於A接受輔導且有輕 生傾向一事縱屬事實,仍難逕予推認魏季美即有不准A於當 日上午單獨外出上廁所之職務上作為義務,兩者無何相當因 果關係可言。
⑸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徐建國倪信章、劉力為、謝月英林慈玥,以證明被告校方對於A所患精神疾病之通報及預防 措施、醫師開給利福全藥物之醫囑情形(見本院卷第20 2頁 反面至第204 頁反面),然既無證據證明A之墜樓與利福全 藥物有關,又依A於99年12月31日上午之外觀狀況實無特別 限制其單獨外出上廁所之合理理由,本院認為前揭各項待證 事實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公務員魏季美徐建國、劉力為、林慈玥 有何違反職務上作為義務一節,未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間接 賠償責任,與法定要件殊屬不合,核無可採。
關於公物設置之國家賠償責任: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 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 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



不負賠償責任。具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 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 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僅泛稱:被告莊敬樓3 樓陽 台僅高110 公分、未設置安全網云云,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各該設置欠缺之具體依據,無從調查。至於原 告雖提出數張安全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93頁),惟 照片僅近距離拍攝安全網本身但未見安全網與建物間之關係 ,原告亦未敘明此些安全網之設置是否與本件被告莊敬樓3 樓之情形相同,照片似均為迴旋樓梯間之安全網,自與面寬 陽台是否應設置、能設置安全網不能同視。蓋觀諸莊敬樓陽 台照片及平面圖,顯見莊敬樓連結司令台,居於被告學校之 中樞位置,前方依序為花圃、椰林、大操場(見本院卷第11 7 至119 、143 至14 6頁),似無張設安全網之地理條件。 又被告已答辯其莊敬樓之走廊圍牆高度110 公分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施施工篇第38條第1 項:「設置於露臺、陽臺 、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杆扶 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之規定,亦無違法之處。至於 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徐建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莊敬樓3 樓有 無設置安全網?本件事發後有無增設安全網?為何安全網僅 設置於樓梯間而未設置於陽台圍牆上?(見本院卷第202 頁 反面),但原告既未具體指明走廊陽台圍牆或安全網設置欠 缺之前提依據,訊問證人徐建國即無所依憑,流於空泛,本 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莊 敬樓3 樓走廊陽台有何設置欠缺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關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99 年12月31日所發佈之新聞稿提及:「建中徐建國代理校長表 達沈痛的遺憾,並且持續推動學校學生重視生命教育議題, 希望每個家庭都能夠及時關愛家人,愛要及時」等語(見本 院卷第28頁),並未指涉事實陳述,應係徐建國主觀價值意 見之抒發,無所謂真實與否。依徐建國所稱「重視生命教育 」、「及時關愛家人,愛要及時」等語可知其係善意發表言



論,未逾適當之範疇,難以遽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詆毀A或原 告社會評價之虞。原告主張被告校長徐建國不法侵害伊等名 譽而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核與侵害名譽權之 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 3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未能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違反 職務上作為義務及被告校內公有公共設施有何設置欠缺之情 事,則渠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 5 條請求:⑴被告應給付A父之繼承人即原告A母、A兄共 6,464,367 元,及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A父平均餘命上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 原告A母、A兄5,000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A母5,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A母死亡日止,按 月於每月1 日給付A母5,000 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A兄2, 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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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