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李春玉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陳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2 月5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2 年2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