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055號
TPDV,101,訴,5055,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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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55號
原   告 高竹圍 
      陳菜  
      陳明清 
      林茂盛 
      陳棟樑 
      林湟煌 
      黃林秀琴
      林秀年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雪  
被   告 林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三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案款(六三○分之四五)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分割方法為:原告高竹圍分得二分之一、其餘原告陳菜陳明清林茂盛陳棟樑林湟煌黃林秀琴林秀年及被告林政男各分得十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高竹圍負擔,其餘由原告陳菜陳明清林茂盛陳棟樑林湟煌黃林秀琴林秀年及被告林政男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繼承原告高竹圍之父、原告陳菜之夫林 三平(已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死亡)之父、其餘原告 及被告之祖父林志城之不動產,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四一六號判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其中六三○分之四五 部分(下稱系爭公同共有部分)由兩造及訴外人陳富公同共 有,嗣經訴外人林添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 六三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上開兩造被繼承人林志城之不動產,就系爭公同共有部分拍 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因 逾期未領取,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除提存費六十元後 ,將其餘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案款(下稱系爭案款) 辦理提存;後共有人之一陳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陳黃玉花陳霈珍陳玫蓁陳宏茂陳菜



陳棟樑林茂盛黃林秀琴林湟煌林秀年陳明清及陳 雪全部均已拋棄繼承,是以系爭案款現由兩造公同共有,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因被告失去聯絡 ,無法以協議方式為本件共有物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案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七 元原物分割原告高竹圍二分之一、原告陳菜四分之一、其餘 原告及被告各二十八分之一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 執行處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北院錦九二執正字第四○九六 三號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板院輔家慧九九年度 司繼字第一七四七號函、同院同年九月十日板院輔家慧同年 度司繼字第一八七八號函、林志城及陳富繼承系統表、陳富 及林三平除戶戶籍謄本、陳富繼承人戶籍謄本到院,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三號、新北地 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一七四七號、同年度司繼字第一八七 八號等案卷核閱無訛,有各該案卷所附本院判決、強制執行 聲請狀、分配表、提存書、拋棄繼承聲請狀及繼承系統表節 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案款為兩造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對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分割 系爭案款,自應准許。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 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 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一百四十四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 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八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三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主張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案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以 原物按原告高竹圍二分之一、原告陳菜四分之一、其餘原告 及被告各二十八分之一之方式分割,惟原告陳菜為兩造之被 繼承人林志城之子林三平之妻,與原告陳明清林茂盛、陳 棟樑、林湟煌黃林秀琴林秀年及被告等林三平之子女, 就林三平之應繼分即代位繼承林志城所遺系爭案款,依上開 民法第一百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平均繼承,是以 應按原告高竹圍二分之一、其餘原告陳菜陳明清林茂盛陳棟樑林湟煌黃林秀琴林秀年及被告林政男,各按 二分之一再八分之一即十六分之一方式分割。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分割系爭案款等情,核屬有據,惟應按 兩造法定應繼分為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案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依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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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