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906號
TPDV,101,訴,4906,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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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黃玉珊 
      楊榮元 
被   告 朱裴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送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JCB),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至93年9月29日止共 消費簽帳新台幣289,31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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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