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62號
TPDV,101,訴,462,2013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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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全威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琦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百順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賢
被   告 楊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國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貳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萬叁仟零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國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楊國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國隆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 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認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發見真 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 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 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 ,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544 條為請求權 基礎,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當庭追 加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背面),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 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被告未依約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安排適宜之船公司 運送貨物,且未注意查證船公司是否虛設之事實,足徵原告 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追加民法第226 條為請求權基礎,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1月間因受客戶委託需將位於印尼之 煤礦以海運方式運送至中國大陸,然因原告係經營貨櫃運送 ,對於散裝運送事務不熟悉,原告之受僱人周炳耀經由同業 友人介紹而得知被告百順全運有限公司(下稱百順公司)善 於處理散裝運送,且精通印尼之船務市場,乃與百順公司經 理即被告楊國隆口頭議定,委任百順公司代原告處理上開煤 礦運送之相關事宜,並安排適宜之船公司將煤礦自印尼運送 至大陸,待運送完成後,原告給付委任報酬即美金8,000 元 予被告。楊國隆旋於99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向 印尼船東提出付款時程建議,並不斷提醒原告須依時程付款 ,嗣原告於99年12月1日、99年12月7日各匯款美金40,035元 (各含手續費美金35元,合計美金80,070元)至楊國隆告知 之帳戶。詎料,於約定裝船時間屆至時,卻不見被告安排之 船公司即PT.EASTERN VESSELINDO HOLDINGS(下稱 PT.公司 )派船至碼頭,原告等候數日仍不見船隻蹤影,經查訪後發 現根本無 PT.公司存在。百順公司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且受 有報酬,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確實安排適宜之船 公司運送煤礦,亦未注意查證 PT.公司實係一虛設之假公司 ,致原告受有美金80,070元即新臺幣(除標示美金者外,均 同)2,424,520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 求百順公司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與百順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惟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 楊國隆之間,爰備位依同條規定,請求楊國隆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倘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委任,亦應屬介於居間與委 任間之無名契約,或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爰先位請求百順 公司,備位請求楊國隆,均應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百順 公司應給付原告2,424,520元,及其中1,218,465元部分自99 年12月1日起,其餘1,206,055 元部分自99年12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楊國隆應給付原告2,424,520 元,及其中1,218,465元部分自99年12月1日起,其餘1,206, 055元部分自99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百順公司固以經營海運承攬運送為業,惟僅限於 貨櫃運送,不包含散裝運送,而楊國隆雖為百順公司經理, 但散裝運送及居間仲介船舶均非楊國隆營業上之事務,楊國 隆係以個人身分應允為周炳耀找船,百順公司與原告間並無 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然有法律關係,應祇存在於周炳耀楊國隆之間,且該法律關係為居間而非委任。再者,就居間 船舶乙事,楊國隆係透過訴外人謝啟祥與印尼方面聯繫,楊 國隆已如實將謝啟祥提供之資訊轉達予周炳耀,已善盡身為 居間人之責任,並曾提醒原告需確認是否確有PT. 公司存在 ,原告怠於確認及查證,不得責令楊國隆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楊國隆為百順公司之經理。
㈡、99年11月間,原告之員工周炳耀因處理將原告客戶之貨物即 煤礦自印尼運送至中國大陸乙事,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楊國 隆,並請楊國隆協助。
㈢、楊國隆周炳耀之要求,承諾代為尋找印尼之船公司,俾將 上開煤礦自印尼運送至中國大陸。嗣楊國隆告知周炳耀已尋 得印尼之船公司即PT. 公司可代為運送煤礦,並告知周炳耀 關於運費之付款條件、匯款帳號、船舶名稱等資訊。㈣、原告依楊國隆所告知之付款條件及匯款帳號,分別於99年12 月1日、99年12月7日,匯款美金40,035元及美金40,035元, 合計2,424,520元,用以支付總託運費用25%之定金。㈤、實際上印尼並無「PT.公司」存在,且PT.公司亦未依約自印 尼運送煤礦至中國大陸,原告迄今仍無法聯繫上PT.公司。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另主張其與百順公司或楊國隆之間有委任關係或類似委 任之無名契約,或介於委任與居間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係與百順公司、楊國隆間何人間 成立契約關係;㈡又本件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何;㈢原告請 求被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暨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 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部分:
按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 ,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00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百順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存 在,倘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時,則原告應與原告與楊國隆之間 存有契約關係,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故本件首應探究原告 是否與被告間成立契約關係,如有契約當事人係為何人。經 查:
⒈證人周炳耀證稱:我與楊國隆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跟楊 國隆說我有一個貨要從印尼運到大陸,當時楊國隆並沒有表 示是百順公司可以接這個案子,或是楊國隆自己私下有友人 可以運送貨物,我也沒有問,之後雙方就開始接洽關於運送 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背面),而楊國隆於本院及 另案偵查中陳稱:我與周炳耀原不認識,是周炳耀透過我的 朋友來找我,跟我說他有一個客戶要從印尼運送煤礦至大陸 ,請我幫忙找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62號卷,下稱北檢偵續卷,第 40頁),顯見周炳耀是透過友人直接找楊國隆詢問有關運送 煤礦乙事,而非係透過管道先找到百順公司,以百順公司為 洽詢對象,再由百順公司依其內部事務分配而指派楊國隆周炳耀聯繫。且依上開周炳耀之證詞,周炳耀楊國隆洽談 時,楊國隆未曾表示其係以百順公司之經理或受僱人之身分 來承接此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百順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包 含散裝運送或為他人聯繫安排適宜之船舶或船公司運送貨物 ,則楊國隆應允幫忙找船之行為,既非楊國隆基於百順公司 經理之身分,在其業務職掌上為百順公司處理營業上之事務 ,揆依前揭判例意旨,楊國隆所為行為之效力自不及於百順 公司。是原告主張百順公司為本件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云云, 即難採信。
⒉原告雖提出楊國隆印有百順公司經理職稱之名片乙紙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9 頁),並以證人周炳耀於本院之證稱:其當 時是以公司對公司的方式與楊國隆開始聯絡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20 頁背面),作為原告與百順公司確實成立契約之證 明方法。惟查,楊國隆確實係擔任百順公司經理,故僅憑原 告持有前開職稱之名片並不足以證明楊國隆曾以百順公司經 理或代理人之名義而與原告或周炳耀成立契約,況周炳耀前 既已明確證述楊國隆並沒有表示是百順公司可以接這個案子 ,自不得因原告或周炳耀在主觀上對於認百順公司為契約他 方,據認定原告與百順公司間有成立契約關係。 ⒊至楊國隆抗辯與其成立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為周炳耀,並非原



告云云。惟楊國隆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周炳耀來找我時是跟 我說他有個客戶要運送煤礦。我是將謝啟祥轉給我的資料, 原封不動傳給「全威通運有限公司」,都有告知「全威運通 有限公司」經辦人員,也有提醒該「公司」需請印尼供貨商 查看是否有PT.公司等語(見北檢偵續卷第40頁、北檢100年 度偵字第7024號卷,下稱北檢偵字卷,第15頁),堪認楊國 隆與周炳耀洽談時,知悉周炳耀係基於原告之受僱人身分, 為處理其職務上之事務而與楊國隆接洽,亦即楊國隆對於周 炳耀係以原告代理人之地位而與其成立契約確有認識,否則 楊國隆於另案偵查中又豈會一再辯稱確有將資料轉送給原告 及提醒原告應確認有無 PT.公司存在等語。益見楊國隆於本 件抗辯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⒋綜上,原告係由周炳耀出面與楊國隆洽談契約並達成合致, 自應認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楊國隆
㈡、關於本件契約之性質為何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而一般民間所稱之「仲介」,其法律性質究 係民法上之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抑或兼具居間與委任契約 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仍應視個案當事人就其約定之服務內 容而定,其法律性質非可一概而論。所謂「居間」,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報告居間),或 於雙方當事人間斡旋,以促使契約成立而為訂約之媒介(即 媒介居間),於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所謂「委任」,則係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委任之 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 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 的。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 者在於: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包含報告訂約 機會及居中斡旋協調,以促成契約成立。委任之內容則祇要 是處理事務均屬之,且受任人在授權範圍內,為達成委任之 目的,得自行裁量決定事務之處理。原告認其與楊國隆間成 立委任契約,倘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委任,亦應屬介於居間 與委任間之無名契約,或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故本院次應 審究本件之契約性質為何。經查:
楊國隆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周炳耀將客戶出貨之資料給我, 我幫忙將資料發出去,探詢有無船公司願意承接。嗣後我將



資料傳給謝啟祥謝啟祥回稱國外有業者可以運送。謝啟祥 提供資訊給我,我再轉給周炳耀等語,謝啟祥則供稱:楊國 隆給我資料後,我就發電子郵件向數家船務代理公司詢問, 之後印尼仲介Waluyo發電子郵件向我詢問有關貨運之事,我 向楊國隆確認後,Waluyo提供船名及船舶資料給我,我將資 料轉傳給楊國隆並詢問船舶的時間及大小是否合用,經楊國 隆回覆說可以後,我就開始與Waluyo協調關於運費及付款條 件等語(見北檢偵續卷第20、21頁),參以楊國隆於99年11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周炳耀表示略以:我們向船東建議的付 款時程條件如郵件內文所示(即本院卷㈠第10頁),希望船 東能接受並發租傭船合約給租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及楊國隆多次向周炳耀回覆暨轉寄其透過謝啟祥、Waluyo 而與PT. 公司聯繫、安排運送事務之進度、內容與資訊,有 電子郵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53至63頁、第65至94頁, 本院卷㈡第15至42頁)。可見楊國隆係透過謝啟祥、Waluyo 而找到PT.公司,並安排PT.公司為原告運送煤礦,且關於船 舶大小是否適於運送煤礦、運費應如何分階段給付、各時程 應付之運費比例若干等事項,均由楊國隆逕代原告決定並透 過謝啟祥與Waluyo而向 PT.公司提出,堪信原告主張楊國隆 係受原告委任而為原告安排適宜之船公司,使原告得將其客 戶之煤礦自印尼運送至中國大陸等語為真實,原告與楊國隆 間為委任關係,洵堪認定。
楊國隆抗辯其僅係居間人,非受任人云云。然按,一般報告 居間人僅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居間人係周旋於契約雙方當 事人間,為雙方撮合、斡旋及協調以使契約成立之情形。故 楊國隆僅係報告居間人,則祇要單純向原告報告 PT.公司可 運送煤礦之訊息即可,嗣後應直接由原告與 PT.公司洽談有 關簽訂運送契約之事。又倘若楊國隆為媒介居間人,則關於 運費付款時程條件之內容,理應由原告提出,楊國隆基於居 間人之身分僅需負責將原告提出之條件傳達予 PT.公司,並 從中斡旋、協調,以促使 PT.公司接受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時 程條件,或是轉達 PT.公司開出之條件予原告後,由原告自 行決定是否同意接受此條件,或變更條件之內容而為新要約 後,再由楊國隆傳達予PT.公司,並居中撮合,俾使PT.公司 接受條件而與原告簽訂運送契約,然依上開楊國隆謝啟祥 之供述及電子郵件內容顯示,楊國隆於本事件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其言行舉止,非如同一般報告居間人或媒介居間人之作 為,關於運費給付之時程條件非由原告提出,反而係由楊國 隆直接代原告(透過謝啟祥、Waluyo)而向 PT.公司提出後 再告知原告,益見楊國隆為受任人而非居間人。



楊國隆另辯稱如本院卷㈠第10頁所示之付款時程條件係謝啟 祥告知楊國隆後,楊國隆轉發予周炳耀云云。惟查,該付款 時程條件究非由原告或周炳耀提出,已如前述,且楊國隆應 允為原告處理事務後,不論係由楊國隆親自與 PT.公司洽談 ,抑或透過謝啟祥而與 PT.公司聯繫,對於原告而言,謝啟 祥乃楊國隆之履行輔助人,謝啟祥所為行為之效力及於楊國 隆。至於楊國隆謝啟祥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核與原告無涉 。
⒋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前開刑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與 楊國隆間之法律關係為「仲介」,然因其非具有法律專業知 識之專門人員,自難期待其對於法律用語之精確,且依前揭 說明,解釋契約應探究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文字,再所謂「仲介」,其法律性質亦非必然即為「居間 」,亦可能為委任或兼具居間與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是自 不得據此認定原告與楊國隆間係成立居間契約。㈢、關於楊國隆是否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 條、第 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言,於具體個案中,受任人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 標準定之,至於受任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在所不問。經 查,楊國隆自承本件運送煤礦,依船務界慣例, PT.公司會 退傭全部運費之2.5%即美金8,000元予託運人即原告,且周 炳耀承諾將此退傭金其中1/3分予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證人周炳耀亦證稱:船東會退2.5 %傭金給百順公司 ,百順公司再跟我們分等語。又至楊國隆周炳耀對於 PT. 公司將來退傭之對象究係原告抑或百順公司,雙方固然陳述 不一而有歧異,但均足認楊國隆就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係受 有報酬,係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依前開規定,楊國隆自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認並查證 PT.公司是否存在。而依一 般交易觀念,凡在船舶運送實務上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者 ,祇要透過船舶或公司登記並藉由相關人事物及過往交易情 形查詢等方式,即可查證船公司是否為虛設,惟楊國隆關於 PT. 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不僅未曾向謝啟祥詢問,亦未為任 何查證行為,為楊國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 楊國隆就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



過失,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 楊國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亦有準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 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2433號 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事前未查證 PT.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係以經 營海運承攬運送為業,復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另 案偵查中陳稱:原告經營貨櫃運送業務10幾年。楊國隆曾在 電子郵件中要我們去確認印尼有無 PT.公司存在。我在察覺 有異後有委請在印尼的代理人查詢PT.公司及派員前往PT.公 司登記地址查看後發現並無該公司存在,始知受騙等語(見 北檢偵字卷第9、43頁),足認原告對於PT.公司是否存在應 有查證之能力,否則斷無於事後發現 PT.公司實為一虛設之 假公司。雖原告已委任楊國隆尋找及安排負責運送煤礦之船 公司,但原告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已有10餘年經驗,非無 查證之能力及管道,且本件原告所給付之運費定金高達美金 80,070元,楊國隆亦曾於電子郵件中要求原告再次查證,倘 原告於匯款之前即先就 PT.公司之狀況予以查證,當可避免 損害之發生,是本件原告就其匯款損失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
⑵本院審酌原告與楊國隆均以海運承攬運送事務為業,對於船 舶實務均有相當智識經驗,卻均怠於查證 PT.公司是否存在 ,渠等就本件損害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1/2 ,經 酌減後,原告僅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楊國隆賠償1,212,260 元(計算式:2,424,520元2=1,212,260元)。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匯款損失,即為民法第213條第2項 所稱「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原告自得請求自損害 發生時即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係先後於99年12月1 日、99年12月7 日各匯款美金 40,035元,故就利息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212,260 元其中



609,233元部分自99年12月1 日起,其餘603,027元部分自99 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美金40,035元99年12月1日匯率30.435=1,218,4 65元;1,218,465元2 =609,233元;美金40,035元99年 12月7 日匯率30.125=1,206,054 元;1,206,054 元2 = 603,02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與與楊國隆而非百順公司成立委任契 約,是原告先位請求百順公司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委任為有償契約,楊國隆未查證 是否確有PT.公司存在即貿然安排PT.公司為原告運送煤礦, 楊國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 ,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楊國隆給付1,2 12,260元,及其中609,233元部分自99年12月1日起,其餘60 3,027元部分自99年12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已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判 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楊國隆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1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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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順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威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