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33號
原 告 王傳智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東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10餘年前向被告承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被告本應依債務本旨提出中等 品質之給付,詎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將公司遷移至臺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下稱系爭地點)後,系爭 門號在該處完全無法收到訊號,原告旋向被告反應並要求改 善,惟被告迄今遲未提出改善方案,自屬不完全給付,爰依 民法第227 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 求被告改善系爭地點之無線電信通信品質,並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於被告依債務本旨給付前,拒絕給付被告每月月 租費新臺幣(下同)583 元;又因被告未能提供正常之通訊 服務,致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言論通訊自由,故另依民法 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改善原告系爭地點 之無線電信通信品質;㈡於被告改善前,不得向原告收取每 月月租金583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 :被告已依約提供符合現行行動科技之行動通信服務,然因 行動通信具移動性,各地區之訊號因周遭地形、建物遮蔽及 內部隔間或材質而有所不同,且於「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申請書」第5 條、「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第 7 條及「3G行動上網購機優惠方案申辦須知」第1 點載明行 動無線上網速度因客戶終端設備、上網地點及人數等因素而 有差異,如於室內使用,因受建物遮蔽效應及室內裝潢影響 ,收訊品質及連線速率可能不如室外,甚至收不到信號,並
經原告簽名表示瞭解及同意上開內容,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另原告亦未提出其人格權受損之具體事證,故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 年6 月23日就系爭門號簽立「行動電話/ 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下稱A 申請書)、「行動電話促銷 活動同意書」(下稱A 促銷同意書),向被告申辦「100 年 度週年慶月租折扣優惠方案」,約定通信費採「3G 583型資 費」優惠為第1 至12個月每月233 元,第13至24個月贈送國 內通信費每月234 元,另每月加贈375 元之國內通信費優惠 ,最短租期為24個月。
㈡、原告復於101 年1 月20日簽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申請書」(下稱B 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 書」(下稱B 購機同意書)、「行動電話促銷活動同意書」 (下稱B 促銷同意書)、「3G行動上網購機優惠方案申辦須 知」(下稱B 購機須知),約定以系爭門號向被告申辦搭配 「3G 589型+mPro 950型」行動上網之「iPhone 4S 預購優 惠專案」,且最短租期為24個月。
㈢、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將公司遷移至系爭地點,且於每週一至 週六上午11時至晚上10時在系爭地點工作,於此段時間內, 系爭門號訊號較其他地方為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 告有無依債之本旨為給付?㈡原告得否拒絕給付月租費?㈢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茲就上述爭點析 述如后:
㈠、關於被告有無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中等品 質之給付,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須確認被告依系爭門號 申請書應提出給付之債務本旨為何。經查:
⒈觀諸A 申請書第5 條、A 促銷同意書第7 條均載明:「本人 / 本公司了解並同意『行動無線上網速度因客戶端終端設備 、上網地點及人數等因素而有差異』…」,有A 申請書、A 促銷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 B 申請書第5 條、B 購機同意書第7 條、B 促銷同意書第2 條及B 購機須知第1 點更明載:「本人/ 本公司了解並同意 『行動無線上網速度因客戶端終端設備、上網地點及人數等
因素而有差異…,此外,在同一地點、同一時間、同時上網 人數太多,而造成網路壅塞時,有可能產生暫時無法連線上 網情形。如於室內使用,因受建物遮蔽效應及室內裝潢影響 ,收訊品質及連線速率,可能會不如室外,甚至收不到信號 。』…」,亦有B 申請書、B 購機同意書、B 促銷同意書、 B 購機須知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107 頁反面至108 頁反面),原告並於A 促銷同意書之「本人/ 本公司已充分瞭解簽章」欄及下方「立同意書人」欄、B 購 機同意書、B 促銷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B 購機須知 之「客戶簽名」欄簽名,表示瞭解及同意上開契約內容,足 見兩造契約已約明系爭門號因使用地點不同及使用人數多寡 而有通信品質強弱及上網速率快慢之差異,被告未保證所有 地點均可達最佳通信品質及上網速率,要無庸疑。 ⒉參以行動電話係透過行動臺、基地臺為語音及非語音通信之 移動式產品,其收訊品質之良窳不僅受到基地臺架設密度之 影響,更因地形位置、建築物高低、使用時間及使用者人數 等因素而有所差異,是上開契約約定尚屬合理。又系爭地點 因附近住戶抗爭情形嚴重使基地臺架設不易,導致行動通信 品質不佳乙節,有被告100 年12月9 日信服一客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然被告於原告 反映上情後,已為原告增設基地臺改善訊號等情,亦經原告 於本院102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並提出手機螢 幕拍攝圖3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3至95頁 ),依原告所提出之手機螢幕拍攝圖證明系爭地點確有1 格 收訊,足信系爭地點業經被告改善通信品質,目前已非完全 無法接收通信。至原告主張其他行動通信業者在系爭地點之 訊號顯較原告之訊號為佳,然不同行動通信業者囿於各自基 地臺之裝設數量及裝設地點,在各地點收訊強弱本即有所不 同,且基地臺之架設不僅受限於當地民眾之反應程度,更受 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是否核發電臺架設許可、電臺 執照所影響,尚難僅因被告在系爭地點附近之基地臺架設不 足,即遽認被告未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⒊再觀諸系爭門號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之通 聯紀錄,原告在上開期間內有與他人為大量行動通信,其中 亦不乏在系爭地點附近發話或受話者,有系爭門號通聯紀錄 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反面),顯見系爭門號 並非完全無法與他人通信。況倘如原告所述,其大部分時間 在系爭地點工作,因系爭門號在系爭地點無任何訊號,導致 其漏接許多通信,何以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將公司遷移至系 爭地點後,仍於101 年1 月20日向被告申辦搭配行動上網功
能附有2 年期限之手機優惠專案;尤有甚者,原告自承知悉 被告有提供7 天行動上網試用之服務,但其未申請試用(見 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則原告既捨棄試用服務以確認被告 所提供之通信品質在其所得接受之程度,逕自在被告所提供 載有「本人/ 本公司或受託代辦人均已充分了解並同意未來 不再以行動上網頻寬不足或室內訊號不良,要求補償」之B 購機須知客戶簽名欄簽名表示同意,有B 購機須知1 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足信原告對於行動電話因 使用地點不同會有通信品質強弱之差異乙情,知之甚稔,由 是益徵,被告所提供之通信服務尚未達於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至臻明灼。
⒋綜上,被告既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改善系爭地點之通信品質,要屬無據。㈡、關於原告得否拒絕給付月租費部分: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 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之本旨為之,除其 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者外,在未補正前 ,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 判決參照)。原告復主張在被告未改善通信品質前,其自得 援引上開規定拒絕給付月租費云云。惟查,兩造所簽立之通 信服務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門號行動通信之服務, 原告則每月給付被告583 元之月租費,而被告已提供合乎債 之本旨之給付,已如前述,自無未為對待給付之情事,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行動通信每月 月租費583 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 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亦規定明確。原告既主張因被告為不完全給付,致其人格權 受侵害,自應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以及其人格權受 侵害、受有損害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其言論通訊 自由之人格權受侵害云云,惟查,言論自由與人格權核屬不 同之基本權利,二者分別受憲法第11條、第22條所保障(參 釋字第578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99 號解釋),原告復未 具體指明其究竟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且被告亦無不完全 給付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乏依據。再者,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且由原告自承系爭門號訊號不佳之情 形,得以透過行動電話轉接室內電話或改用其他行動通信業 者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方式解決以觀(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亦難認原告因系爭門號在系爭地點通訊較差而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因被告為不完全給付致其人 格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原告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改善通信品質,並拒絕給付每月月租費及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暨本院於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 分,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原告於本院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02 年1 月4日 始具狀請求本院函請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地點室內電信訊號之有無及強弱,以證明系爭地點行 動電話完全無訊號乙節(見本院卷第86頁),因原告未釋明 該證據調查有何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且本院審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表示系爭地點經被告改 善訊號後,並非完全無訊號(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被告 亦不否認系爭地點訊號衰減較快(見本院卷第53頁),則該 項證據調查並無必要,且有延滯訴訟之情,不予調查亦無顯 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 予主張,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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