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106號
TPDV,101,訴,4106,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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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06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代 理 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蔡秀稐
追加 被 告 溫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秀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秀稐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蔡秀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秀稐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貨合約補充條款第7條第3項約定,兩 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 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屬本院管轄 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 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 類型,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持肯定 說與否定說互見。而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 ,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 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複數 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有 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 方法得相互為用,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 進行。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且已應訴,在無礙對造防 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對造甘受此種「攻防對象擴散」不利益 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之功 能,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 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均採同 一見解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蔡秀稐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0,785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具狀將前 開聲明列為先位,並追加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請求溫秀琴應給付上揭貨款及利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0頁 )。其先位聲明對蔡秀稐、備位聲明對溫秀琴之主張訴訟標 的雖然不同,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為訂貨合約而屬相同, 且兩人之訴訟資料可資互相援用,不致延遲訴訟程序之進行 ,溫秀琴亦未拒卻而已應訴,參照前開說明,為達終局解決 紛爭,避免裁判矛盾,原告所提起追加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 合併,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向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向綸公司)於99年12月28 日邀同蔡秀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 合約(下稱系爭訂貨合約),原告依約出賣預拌混凝土予 向綸公司後,分別於100年2月28日、3月31日、5月31日就 所供應貨品依序開立金額為171,990元、209,475元、229, 320元,共計610,785元之統一發票向向綸公司請款。詎向 綸公司竟分文未付,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8949號支付命令,就向綸 公司部分已100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至於蔡秀稐則於同 年8 月4日聲明異議;惟經該院強制執行向綸公司財產未 果後發給原告債權憑證。而蔡秀稐既為系爭訂貨合約之連 帶保證人,對上開未付貨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二)又蔡秀稐雖辯稱系爭貨款合約中之連帶保證人印文係未經 伊同意且不知情狀況下由向綸公司擅為蓋用云云,惟向綸 公司無法給付貨款,顯然財務狀況相當吃緊,極可能係以 無清償能力之公司自身攬債之方式,欲使本件債務連帶保 證人卸責;設若蔡秀稐前開辯詞為真,則溫秀琴身為向綸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未經蔡秀稐之同意即擅自取用伊置 放公司之印章蓋用於系爭訂貨合約上,顯係以偽造文書之 方式詐取原告之預拌混凝土,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與向綸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三)爰依連帶保證契約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蔡秀稐應給付原告 61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 聲明:溫秀琴應給付原告61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蔡秀稐部分:伊對於原告與向綸公司間的交易合約並不知 情,亦未參與本件預拌混凝土之買賣業務運作。系爭訂貨 合約於簽訂時將伊列為連帶保證人乙節,伊非但未接獲任 何告知或通知,亦未在現場表示同意與否,且該合約上印 章非伊所蓋,伊也未曾簽名,原告公司亦未向伊做對保之 行為,伊與本件債務無關。又原告前向高雄地院對伊起訴 後(101年度訴字682號給付貨款事件),又撤回該訴訟, 竟不去找向綸公司求償,卻再次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 貨款訴訟,已對伊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等語。
(二)溫秀琴部分:伊當時僅掛名為向綸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業 務實際上係由伊哥哥溫漢榮在處理,伊現住臺中,偶爾才 回去向綸公司那邊,因此系爭訂貨合約之簽訂事宜及其上 所蓋向綸公司、連帶保證人蔡秀稐之印章,均可能係由溫 漢榮決定辦理,所以本件債務應該是伊哥哥溫漢榮要負責 償還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向綸公司於99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貨合約, 原告依約出貨後,就所供應貨品開立金額共計610,785元之 統一發票向向綸公司請款未獲支付;原告就上開貨款債權向 高雄地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8949號支付命令,向綸 公司部分因未異議已確定,蔡秀稐則於同年8月4日聲明異議 而視為起訴,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2號給付貨款訴 訟審理,原告於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訴訟 ,並得蔡秀稐之同意,嗣經原告執上開對向綸公司確定之支 付命令強制執行結果未獲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訂貨合約、統一發票3紙、高雄地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28949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101司執0579 33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訂貨合約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蔡秀 稐給付貨款610,785元,設若蔡秀稐所言為真即其不用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則溫秀琴身為向綸公司負責人竟未經蔡秀稐 之同意即擅自盜蓋其印章,顯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騙原告 ,自不能脫免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責任,因此備位聲明請求溫 秀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給付上開貨款等情,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蔡秀 稐應否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之責任?㈡如上開結論為否定,則 溫秀琴對於原告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向綸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五、被告蔡秀稐就上開未付貨款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
(一)經查,系爭訂貨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內蓋有蔡秀稐之印 文,而蔡秀稐雖否認該印文為伊所蓋,且抗辯並未授權他 人使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 蔡秀稐對於系爭訂貨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內所蓋用之印 文為其印章,係屬真正,業據其於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 第682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自認在卷(見該卷第53頁)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經本院調取向綸公 司之登記卷宗,比對系爭訂貨合約上之蔡秀稐印文確與公 司登記卷宗內變更登記表上所留之印文相符。則蔡秀稐自 應就其抗辯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且未授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
(二)依蔡秀稐提出101年10月22日由向綸公司出具之聲明書, 雖記載:向綸公司自行將蔡秀稐簽章作為保證人,僅是行 事方便之宜,並未向蔡秀稐提出要求,也並未告知此事, 蔡秀稐對於當保證人之事並不知情,事後也不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向綸公司因無法給付原告貨款 ,經原告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8949號支 付命令,向綸公司部分因未異議而確定,嗣經原告執確定 之支付命令對向綸公司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已 如前述,顯然向綸公司已無資力清償上開貨款,則該無清 償能力之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是否可能以自身攬債之方式 ,欲使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卸責,已非無疑;又依證人 即向綸公司現任負責人溫漢榮之證述:「(「提示向綸公 司登記卷宗99年11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面的蔡秀稐 印章與訂貨合約上被告蔡秀稐的印章相同有何意見?)他 當時是負責人後來改為溫秀琴為負責人,他的印章沒有拿 走,留在我們公司就成為我們公司的便章。(「提示被告 101年10月23日答辯狀後附101年10月22日聲明書」有無見 過,後面的章是否都是你蓋的?)是蔡秀稐通知我要寫個 聲明書,因為在原告的立場是希望與他達成和解,所以就 寫聲明書,我就找個懂法律的人寫由我通知會計人員蓋章 ,希望他們達成和解。(聲明書內容是否實在?)接近。 (聲明書內容那裡不實在?)聲明書說他作為保證人僅是 行事方便,與我們的約定不相同,這是我們做工程的合作 的固定模式,他是股東就有做保證人的義務。(蔡秀稐



了本件台泥的材料購買單,有無擔任其他向綸公司對外的 連帶保證人?)有。(蔡秀稐擔任向綸對外保證人是你們 約定的工程合作模式?)不只是工程還包括購地也是相同 的。(會計人員需要何人授權才會在契約上蓋章?)一般 的模式就可以操作,離開這個模式就要經過負責人的同意 。不是固定模式需要經過授權才能蓋章。」(見本院卷第 70 頁及背面)。可知蔡秀稐既為向綸公司之前任負責人 及股東,依該公司之經營合作模式,其本負有擔任公司保 證人之義務,則向綸公司使用其所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蓋用 於系爭訂貨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時,應為蔡秀稐所能預 見,且不違背其意思。因此,上開聲明書自難作為蔡秀稐 之印章係遭人盜蓋且未授權之依據,故蔡秀稐前揭抗辯尚 無可取。
(三)又蔡秀稐雖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訂貨合約時並未與其本人 對保,此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系爭訂貨合約上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內蔡秀稐之印文既為真正,已表明蔡秀稐 願負該筆訂貨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況且無論系爭訂貨 合約或法律上均未課予原告有親自對保之義務,縱原告未 與蔡秀稐本人親自對保,亦不影響蔡秀稐之連帶保證責任 。
(四)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 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 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蔡秀稐既為系爭 訂貨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對於原告依系爭訂貨合約所 未收取之上開貨款債務,自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因而, 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秀稐為全部貨 款之給付,則蔡秀稐以原告不去找向綸公司求償,卻向伊 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為辯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主張,即蔡秀稐就本件未付貨款應依 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應為可採,被告蔡秀稐所 辯,尚無可取。至於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溫秀琴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備位聲明及爭點,因其先位 聲明請求為有理由,而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蔡秀稐給付61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如 被告蔡秀稐為原告預供擔保所命給付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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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