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68號
原 告 連淑玲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被 告 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王永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投院平九十九司執平字第一三五一三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連慶山遺產範圍部分者,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 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 7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 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70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民國100年6月21日投院平99司執平字第1351 3號債權憑證(下稱99年度司執字第13513號債權憑證)所載 剩餘債權,尚未全部受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7670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應予准 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之適用,其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連慶山對被告所負尚未清償 之債務,僅於其繼承自連慶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706 號清償借款事件對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原告起訴狀 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2,041元,然此部分業經 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起訴)。惟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原告之訴 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 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 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無須宣告執行處分 之撤銷,原告因而於101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 為:被告所執有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13號債權憑證 所載之未受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連慶山遺產範 圍部分者,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係本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異議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聲明,原告所 為聲明之更正,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連慶生前於83年10月4日向訴外人臺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於88年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嗣 連慶山於93年3月2日死亡,並留有前述借款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其名下亦留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坑段138之1( 應有部分72分之1)、138之4(應有部分72分之3)、139 ( 應有部分54分之4)、139之1至139之5(除139之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54分之2,其餘應有部分皆為54分之4)地號土地 、南投縣名間鄉北松嶺段569、570、574、575、576、577、 578地號土地及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00號房屋,原告 與其母連淑玲因不諳法律,並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而概括繼承被繼承人連慶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嗣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台灣分公司)受讓臺中商業銀行對原告、連陳綢 所繼承之系爭債務之債權,並於101年間拍賣原告、連陳綢 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連慶山所有前開南投縣名間鄉569、570、 574、575、576、577、578地號等7筆土地,惟前開土地強制 執行所得金額仍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就未受清償之債權, 富析台灣分公司並執有南投地院99司執字第13513號債權憑 證;嗣富析台灣分公司將前開債權及相關權利概括讓與訴外 人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馳公司),嗣乘馳公 司亦將前開債權概括讓與被告,被告即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6706號 受理在案,並經鈞院就原告於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在案,被告之執行債權金額為133萬4,170元,至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被告已獲償9萬2,041元。 ㈢惟前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務,係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連 慶山之債務,原告於76年即出嫁,並與配偶同住於雲林縣虎 尾鎮,而被繼承人連慶山之戶籍為南投縣名間鄉松柏村9鄰 ,故原告與連慶山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且連慶山於83年向 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時,原告已出嫁7年,自難得知連慶山向 銀行借貸之情事,另原告亦未就連慶山所留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而係訴外人富析台灣分公司受讓臺中商業銀行對連慶 山之債權後,始於94年度執字第7739號執行程序中,於95年 8月代辦被繼承人連慶山所有該案執行標的之繼承登記,並 於代辦繼承登記後,改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始終皆未清償連慶山所留之遺產,並無辦理繼承之事實,益 徵原告確實不知連慶山債務之存在,故原告不知系爭債務之 存在,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被繼承人連慶山於83年 死亡後,原告因不諳法律,而未於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就被繼承人連慶山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雖原告 之兄長均已拋棄繼承,惟原告實不知拋棄或限定繼承等制度 ,原告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況連慶山向臺中商業銀行借貸 系爭債務並非為原告「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 且連慶山借款時,被告已出嫁7年,連慶山自無扶養原告之 可能,原告亦未曾受被繼承人連慶山之贈與而受有利益,故 該繼承債務之發生與原告並無關連。又原告自被繼承人連慶 山繼承之所得財產,其中南投縣名間鄉569、570、574、575 、576、577、578地號等7筆土地,業經富析台灣分公司強制 執行,並拍定於他人,原告已無受有該土地之利益,而原告 所繼承之其他10筆土地皆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或為既成 道路,皆難以變價,故雖原告繼承被繼人連慶山之土地,但 原告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遺產之利益,倘令原告負擔系爭高 達134萬4,701元之借款債務,即屬顯失公平。爰依101 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被告所執有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18號債權 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連慶山 遺產範圍部分,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父連慶山於93年3月2日死亡時後,其繼承 人為其配偶連陳綢及其子女即原告與訴外人連震東、連震西 僅連震東、連震西向南投地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原告及連陳 尚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即繼承被繼
承人連慶上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且原告前於101年6月18日 曾對被告以相同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1年 訴字第1574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撤回起訴(下稱前案),原 告於前案庭訊時自承於連慶山93年死亡後,其2位兄長都有 來找其拿印章要去辦理拋棄繼承,惟其未辦理拋棄繼承,並 表示「不然的話負債誰扛」,並於前案起訴狀內載明「不得 已與家母共繼承前開父親遺產賴以為生」,顯然原告於繼承 開始時,已知悉被繼承人連慶山之債務,且選擇繼承遺產, 難認有不諳法律而未依期限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不可歸責 事由。又原告既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其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 連慶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足認原告係認其繼承被繼承 人連慶山之財產係有利益,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並非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由其繼 續履行系爭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連慶山生前於81年9月間,以其所有坐 落南投縣名間鄉北松嶺段569、570、574、575、576、577、 578地號等7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 人臺中商業銀行,嗣於83年10月4日,邀同訴外人即原告之 母連陳綢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140萬元,因 連慶山積欠借款未還,臺中商業銀行於84年間以聲請支付命 令之方式,向連慶山、連陳綢請求連帶返還積欠之借款,經 南投地院以84年度促字第3728號支付命令,命連慶山、連陳 綢應連帶給付臺中商業銀行137萬5,132元,及自84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7月5日 (南投地院88年執義字第2562號債權憑證、92年執義字第10 367號債權憑證、94年執義字第7739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 執字第17458號債權憑證及99年度司執字第13513號債權憑證 均誤載為「8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確定。嗣臺中商業銀行於86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連慶山、連陳綢為強制執 行,全未受償,經南投地院換發86年執義字第815號債權憑 證;臺中商業銀行又於88年間持南投地院86年執義字第815 號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連慶山、連陳綢為強制執行, 全未受償,經南投地院換發88年執義字第2562號債權憑證。 臺中商業銀行復於92年間以南投地院88年執義字第2562號債 權憑證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連慶山、連陳綢為強制執行,亦未 獲任何清償,經南投地院換發92年執義字第10367號債權憑 證。嗣臺中商業銀行於94年4月間將其對連慶山、連陳綢之
上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暨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訴外人馬 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 台灣分公司),富析台灣分公司於94年9月間持南投地院92 年執義字第1036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連慶山、連陳綢為強制 執行,因連慶山已於93年3月2日死亡,連慶山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包括其配偶連陳綢及其子女即原告與訴外人連鎮東、連 鎮西,而連鎮東、連鎮西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因 原告與連陳綢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富析台灣分公 司向南投地院聲請代辦被繼承人連慶山所有南投縣名間鄉北 松嶺段569、570、574、575、576、577、578地號等7筆土地 之繼承登記後,以原告及陳連綢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及陳連綢所繼承上開北松嶺段7筆土地,經2次減價拍賣而 未拍定,且債權人富析台灣分公司不願承受,視為撤回該不 動產之執行,因富析台灣分公司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南投 地院換發94年執義字第7739號債權憑證。嗣富析台灣分公司 於97年間持南投地院94年度執義字第7739號債權憑證,聲請 對原告及連陳綢為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未獲任何清償; 富析台灣分公司又於98年間持南投地院94年度執義字第7739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及連陳綢所繼承之南投縣名間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第三人拍定,富析台灣分公司因而受償執行費用8萬 2,184元,及自85年6月4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之利息21萬 6,389元,合計52萬7,006元,其未受清償之債權,並經南投 地院換發98年度司執仁字第7458號債權憑證。富析台灣分公 司復於99年7月19日持南投地院94年度執義字第7739號債權 憑證,聲請對原告及連陳綢所繼承之南投縣名間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嗣於該執行事件進行中,富 析台灣分公司於99年9月24日將對其對原告及連陳綢之系爭 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訴外人乘馳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馳公司),並經乘馳公司以99 年10月13日福平里郵局第686號、100年4月15日福平里郵局 第266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原告、連陳綢,上開存證信函已 分別於99年10月14日、100年5月6日送達予原告、連陳綢, 嗣上開2筆土地由他人拍定,乘馳公司因而受償執行費用 4,200元,及自88年5月23日起至89年10月30日之利息21萬 6,389元,合計22萬0,589元,其未受清償之債權,並經南投 地院換發99司執平字第13513號債權憑證。嗣乘馳公司於101 月1月18日將其對原告及連陳綢之系爭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 暨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被告,並經被告將受讓上開權利之事 實通知原告及連陳綢,被告於101年7月25日持南投地院99年
司執平字第13513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薪資債權每 月應領薪資3分之1在133萬4,170元及自89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1年8月14日 核發移轉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南投地 院84年度促字第3728號、86年度執字第815號、88年度執字 第2562號、92年度執字第7739號、94年度執字第7739號、97 年度執字第1598號、98年度司執字第7458號、99年司執字第 13513號、93年度繼字第113號、93年度繼字第114號及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76706號等案卷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 定。
五、原告主張其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所執有南 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1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 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連慶山遺產範圍部分,不許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101年12月26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 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 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 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 採概括繼承。參諸其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 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
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 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 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 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 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 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⒉經查:
⑴原告之被繼承人連慶山係於93年3月2日死亡,有連慶山 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 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之前甚明,故原告倘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 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 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依前開規定,即得主張限定繼承。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6 年結婚時起即遷徙與配偶同住,未與被繼承人連慶山同 居共財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第100頁),觀諸連慶山之除戶戶籍謄本,其上記載 連慶山生前自55年2月23日起係住「南投縣名間鄉○○ 村0鄰○○路000號」,自76年9月8日起變住「南投縣名 間鄉○○路000○0號」,上開門牌於76年10月1日整編 變更為「南投縣名間鄉○○路0段000號」,自92年12月 31日變住「南投縣名間鄉○○路0段000巷0號」(見本 院卷第100頁及南投地院94年度執字第7739號執行卷所 附陳慶山之除戶戶籍謄本);而觀諸原告之戶籍謄本, 則記載原告於76年5月17日與配偶黃煌昇結婚,原籍「 南投縣名間鄉○○村0鄰○○000號」,結婚後變更本籍 遷入「雲林縣虎尾鎮○○里00鄰○○街00號」迄今(見 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於結婚後即與配偶黃煌昇共 同生活居住一起,未再與被繼承人連慶山同居共財。而 原告結婚後離開原生家庭而隨夫同住,乃符合社會之常 情,又衡諸情理,原告係於76年5月17日結婚,距離連 慶山死亡時之93年3月2日已近18年之久,其生活重心在 夫家而非在原生家庭,若連慶山不主動提及自身財務狀
況,原告身為晚輩且為出嫁之女兒,不便探詢長輩財務 私事,致無機會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亦屬合理。再者, 父母不願兒女擔心家裡財務問題,多未讓子女知悉其負 債之詳細狀況,致原告因此不知尚有系爭債務存在,尚 與常情無悖。
⑵雖被告辯稱於被繼承人連震山死亡後,原告之兄長有於 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已受拋棄繼承之通知, 卻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原告曾以與本案相同之事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4 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嗣原告撤回前案之起訴,於 前案審理時,原告自承其2位兄長有來找其拿印章辦理 拋棄繼承,且原告於前案起訴狀中記載「不得已與家母 共同繼承前開父親遺產賴以為生」,原告於繼承開始時 顯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云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5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暨前案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 、第88至90頁第91至93頁),惟觀諸原告於前案101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於前案承審法官問(下稱法官 問):「2個哥哥都已拋棄繼承,妳哥哥都拋棄妳為何 不拋棄?」,原告係答:「我都不知道」;法官問:「 台灣人都兒子先拿,怎麼會留給女兒?」,原告答:「 不然的話負債誰要扛」;法官問:「妳都沒問妳哥為何 去辦理拋棄繼承?」,原告答:「沒有」;法官問:「 妳哥哥都繼承了,妳會要?妳都不會懷疑妳哥為何去辦 拋棄繼承?」,原告答:「其實我哥哥有來找我填一填 資料」;法官問:「甚麼資料填一填?」,原告答:「 當初我哥有拿拋棄資料給我填,也是他們去辦理,為何 未幫我辦拋棄,我也不知,那時候我也不懂拋棄不拋棄 的事情」等語,且查連震東、連震西聲明拋棄繼承時向 法院提出之資料有繼承系統表、戶藉謄本、其本人之印 鑑證明及給原告及其母之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通知書 上均蓋有原告之印文,堪認原告雖知其兄長拋棄繼承之 事,惟其不知拋棄繼承之意義,其只有在兄長所拿繼承 系統表、通知書上蓋章交給兄長辦理,為何其未辦理拋 棄繼承,其也不知,且由上開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認原 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又原告於前案 起訴狀雖有記載「不得已與家母共同繼承前開父親遺產 賴以為生」,惟查原因於前案起訴狀係記載「因家母也 急需醫病,原告不得已與家母共同繼承前開父親遺產賴 以為生」(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原告係因其母需醫
病,才與其母連陳綢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連慶山之遺產。 參以被告之前手於連慶山生前固曾對連慶山、連陳綢聲 請強制執行,然斯時連慶山尚未死亡,被告催討之對象 僅止於連慶山、連陳綢,而不及於原告,且法院相關訴 訟文書及查封通知,亦係向連慶山之住所為送達,原告 既未與連慶山共同居住,自難認定其必然知悉系爭債務 ,又連慶山之繼承人包含原告在內共4人,其中僅2位兄 長辦理拋棄繼承,其等選擇拋棄繼承之原因並未告知原 告,且依被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當時即知悉 系爭債務存在,是被告僅以原告未辦理拋棄繼承,即謂 其對於連慶山生前負債狀況已充分了解而選擇繼承云云 ,實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 在,卻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自難僅以 原告未辦理拋棄繼承,即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 ,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未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 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應堪採信。 ⑶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顯失公平」 ,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所 生之損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有失公平 而言,自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 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 斷之準據,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 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 失公平。復參諸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 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 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查原告 與訴外人連陳綢共同繼承自連慶山之財產為南投縣名間 鄉北松嶺段569、570、574、575、576、577、578地號 等7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北松嶺段7筆土地),及南 投縣名間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同段138之4地號土地(面 積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3、同段139地地 (面積1,06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4、同段 139之1地號土地(面積78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
54分之4、同段139之2地號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所 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4、同段139之3地號土地(面積139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4、同段139之4地號 土地(面積29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2、同 段139之5地號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 分54分之4(下稱松柏坑段8筆土地)暨南投縣名間鄉○ ○村○○路000號房屋所有權,惟北松嶺段7筆土地業經 被告之前手富析台灣分公司、乘馳公司分別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所得價金,業供清償富析台灣分公司之執行費 用8萬2,184元,及系爭債務自85年6月4日起至88年5月 11 日止之利息21萬6,389元,合計52萬7,006元,與乘 馳公司之執行費用4,200元及系爭債務自88年5月23日起 至89年10月30日之利息21萬6,389元,合計22萬0,589元 ,已如前述,且除上開北松嶺段7筆土地、松柏坑段8筆 土地及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00號房屋外,連慶 山並未留有其他財產予原告繼承,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見本院卷第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前手雖就北松嶺段7筆土地 拍賣獲償,但仍不足清償連慶山所積欠之債務,尚欠 133萬4,170元及自8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2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觀諸強制 執行聲請狀之記載可明,則於系爭債務之總額高於抵押 物價值,且原告並未自連慶山繼承取得現金遺產之情況 下,如令原告概括繼承系爭債務,對其往後之生存發展 及日常生計顯有不利,難謂系爭債務對原告之財產狀況 無重大影響,再參酌原告與所繼承之系爭債務並無關連 性,且未於繼承開始前自連慶山處取得任何財產等情, 益徵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難認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形,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以所繼 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⑷綜上,原告之被繼承人連慶山於93年3月2日死亡,本件 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原告係因未與連慶山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以原告 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自有未洽。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對連慶山之執 行名義即南投地院之84年度促字第3728號支付命令確定成立 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增訂,得主張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上述,自屬逾原告所繼承 遺產範圍部分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南 投地院84年度促字第3728號支付命令所衍生之南投地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351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力,而聲明:被告所執 有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13號債權憑證之未受清償債 權,就逾原告所繼承連慶山遺產範圍部分者,不許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 原告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即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 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執 行處分之撤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係因未與被繼承人連慶山同居共財,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所執有南投地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3513號債權憑證所載未受清償債權,逾原告 就所繼承被繼承人連慶山遺產範圍部分者,對原告不得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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