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17號
原 告 黃淑苹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政代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捌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租賃涉訟者,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該 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 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 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 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就 臺北市○○區○○路00號1 、2 樓房屋(系爭房屋)租賃期 限為101 年9 月6 日至104 年9 月5 日。第二項則為確認租 賃關係存在後,就被告違反租賃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則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 分,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為19萬元,存續期間為3年 , 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840,000 元(計算式:190,000 × 12 ×3=6,840,0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716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