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558號
TPDV,101,訴,3558,201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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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58號
原   告 劉若鈴
訴訟代理人 王玉華
被   告 劉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游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執發票人為老董牛肉細粉麵店劉正雄 、發票日100 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票號AZ0000000 、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 157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0 年10月18日以100 年度除字 第2618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惟系爭支票係遭發票人即被告虛偽謊報遺失,而向本院聲 請為公示催告及系爭除權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為訴之聲明:撤銷本院 100 年度除字第2618號除權判決。
二、被告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第564 條第1 項之規定 ,原告應自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 除權判決之訴。查被告因遺失系爭支票已聲請公示催告及除 權判決,本院於100 年10月18日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 票無效,原告自承已知悉系爭除權判決,則原告至遲應於 100 年11月17 日 前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原告於101 年 8 月20日始提起本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退步言之,原告 於另訴即本院台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6331號,給付票 款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之票票款, 於系爭案件審理期間,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當庭收受被告 答辯狀,被告於該答辯狀中清楚表示對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 告,足見原告已知悉系爭支票經公示催告,被告並於系爭案 件審理期間聲請除權判決,惟原告並未依法向本院申報其票 據權利,故縱以該系爭案件判決宣判日為原告知悉時點,原 告於101 年8 月20日始提起本訴,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 退萬步言,法院於系爭案件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即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12 行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受命 法官於101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玉



華諭知系爭支票遭除權判決而失效,是縱以該時點計算,原 告於101 年8 月20日始提起本訴,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 訴應不合法等語,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53 條準用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被告聲請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本院於100 年6 月2 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 15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0 年10月18日以100 年度 除字第2618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此經本院調閱上 開100 年度除字第2618號除權判決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 原告既對系爭除權判決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揆 諸前開規定,即應自原告知悉系爭除權判決時起算30日內為 之,始為適法。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8日當庭勘驗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案件101 年6 月13日開庭錄音光碟內容 :「法官:另外針對系爭支票,上訴人有去聲請除權判決, 這你們知道吧!該除權判決的效力如何,對本件有何影響? 這恐怕也要再說明一下。法官:另外針對這張支票,40號這 張支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法官:上訴人這邊是在 100 年9 月間,事實上5 月就去聲請公示催告,主張說這個 支票遺失,有來法院聲請公示催告,9 月的時候有來法院聲 請除權判決,那法院事實上是在100 年10月間有宣告這張支 票是無效的,這個事件你知道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這 我知道,他這事情是兜不上來嘛!法官:除權判決你知道嗎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ㄟ,沒有,他這個我不知道,而且 他這個事情兜不上,他這個支票是5 月30日。法官:我現在 告訴你哦!他有來聲請除權判決哦!啊如果你之前不知道的 話,你趕快來閱卷,看看這個,如果說除權判決,你回去研 究一下除權判決對這件你的請求會不會有什麼影響。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當然會有影響啊!法官:有的話你就來閱個 卷。那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到底知不知道他有去聲請 除權判決。不知道是不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不知道。 法官:來,我不知道上訴人有針對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 打字聲)。法官:這個除權判決的卷,我已經調過來了,公 示催告的卷也已經調過來了,如果你認為有必要的話,可以 趕快來跟法院聲請閱卷。這樣理解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是。法官:然後等閱卷後再詳細表示意見(打字聲)。」 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 第123 頁),堪認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起即知悉系爭支票



遭除權判決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其訴訟代理人王玉華不知除 權判決為何,然原告對此仍應自負其責,況該案法官亦已當 庭諭知原告應閱卷並查知除權判決之效力,此有上開錄音光 碟譯文可稽,是原告主張其當時並不知悉除權判決之性質與 效力,故不得認定原告於彼時已知悉系爭支票業經除權判決 ,原告係於101 年7 月27日始知悉系爭除權判決之存在,自 非可採。又查,原告係於101 年8 月20日始提起本訴,此有 本院之收狀戳章為憑,則原告遲至上開期日始提起本訴,顯 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前規定,其訴即非合法,本件原告提 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訴訟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規 定不符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 判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53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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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