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80號
抗告人即受罰人 高明利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藍綺華與被告高麗麗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證
人而不到場,就本院民國一0二年三月六日裁罰證人之裁定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 得裁罰證人者,要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 限。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罹患肝癌,身體本有不適,復因其有肋骨 閉鎖性骨折及下背挫傷,是其係身體不適而不克到庭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證人,未於本院通知之民國一0二年二 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裁定 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元,惟抗告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經醫師 診斷為右側第十支肋骨閉鎖性骨折及下背挫傷,醫囑應休息 四週,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而上述言詞辯論期日距抗告人診 療之日約為四週,是抗告人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非 無正當理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屬有據,本院爰逕撤銷 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