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380號
TPDV,101,訴,3380,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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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80號
受罰人即證人 高明利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藍綺華與被告高麗麗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明利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原告藍綺華與被告高麗麗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受 罰人高明利為證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 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述期日 通知已分別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二月二十日送達證人高明利 住居所,均由高明利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證 人高明利經合法通知未於前述期日到場,復無不到場之正當 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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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