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王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第一層總面積一百二十六點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第二層面積五十九點二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嗣依財政 部組織法,自民國102年1月1日變更組織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見本院卷第84頁),並經其法定代理人甲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於法核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92,6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102年2 月8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260,1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第一層總面積126.8平方公尺、如 附圖所示C部分第二層面積59.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㈢被告 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0,570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 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 任何合法權源,竟予占用系爭房地詳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第一層總面積126 .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第二層面積59.26平方公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又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實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依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第6條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 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 定,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 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㈠系爭土地部分:自 93 年10月至101年6月,按當期公告地價(93年10月至98年 12月為每平方公尺37,800元,99年1月至101年6月為每平方 公尺38,500元)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1,871,286元 ,㈡系爭房屋部分:自93年10月至101年6月,按當期課稅總 現值(93年10月至101年6月均為27,600元)年息5%計算之不 當得利,共計21,390元,㈢扣除原告已繳納99年1月至101年 6月「土地使用補償金」611,160元、原告之母先前已繳91年 5月至96年4月「房屋使用補償金」13,800元、原告已繳96年 5月至101年6月「房屋使用補償金」14,260元。㈣則被告尚 欠93 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1,260 ,126元。並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系爭土地:按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8,500元年息5%計
算之不當得利,及系爭房屋:按當期課稅總現值27,600元年 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0,570元(計 算式:【38,500元×126.8平方公尺×5%÷12月】+【 27,600×10% ÷12】=20,57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12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第一層總面積126. 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第 二層面積59.26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101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70元。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是被告之父王志新任職臺灣省農林廳配 屬之眷舍,原告並未不當占用。被告願依法承租或承購系爭 房地。又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為時效抗辯。且原告之承辦人員稱:因系爭房地是被告之 父王志新配屬之眷舍,於被告之父過世後,被告之母洪寶珠 仍有權續住該眷舍,被告自被告之母於96年間過世後,始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被告已繳納99年1月至 101年6月「土地使用補償金」611,160元、被告之母先前已 繳91年5月至96年4月「房屋使用補償金」13,800元、被告已 繳96年5月至101年6月「房屋使用補償金」14,26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面積 為12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40.48平方公尺,嗣經 增建詳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部分第一層總面積126.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 分第二層面積59.26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2頁、第3頁、本院卷第78頁)。
㈡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93年10月至9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 37,800元,99年1月至101年6月為每平方公尺38,500元,有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房屋 自91年至101年之課稅現值均為27,6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中正分處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系爭土 地部分:自93年10月至101年6月,按當期公告地價(93年10 月至9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37,800元;99年1月至101年6月 為每平方公尺38,500元)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871,28
6元,有原告製作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
㈢被告已繳納99年1月至101年6月「土地使用補償金」611,160 元、被告之母先前已繳91年5月至96年4月「房屋使用補償金 」13,800元、被告已繳96年5月至101年6月「房屋使用補償 金」14,260元,有原告製作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原告102年2月8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第3頁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第86頁)。
㈣被告於57年8月14日設籍系爭房屋,被告之父為王志新,於 91年9月8日過世、被告之母為洪寶珠,於96年2月17日過世 ,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1頁 、第102頁正面、背面)。
㈤系爭房地是被告之父王志新任職臺灣省政府農林廳配屬之員 工宿舍,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王志新之 公務人員退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8頁)。 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規定 「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須為『現 職人員』、『退休人員』或『遺眷』:居住上述經依法核准 配住『眷屬宿舍』人,以『現職人員』及合於續住規定之『 退休人員』或『遺眷』為限。又『遺眷』僅以原配住人之父 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限。」(見本院卷第39頁)。 ㈦被告於101年8月8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
㈧被告於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有本院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系爭土地面積為12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40.48 平方公尺,嗣經增建詳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第一層總面積126.8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C部分第二層面積59.26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2頁、第3頁、本院卷第78頁)。又系爭土地之 公告地價:93年10月至9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37,800元,99 年1月至101年6月為每平方公尺38,5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房屋自91年至101 年之課稅現值均為27,6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並無正當權源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上揭房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不能 使用上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上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以 其非無權占有云云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之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雖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被告之父王志新任職臺灣省政府農 林廳配屬之員工宿舍,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函、王志新之公務人員退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8 頁)。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 號函規定「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遺眷』:居住上述經 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人,以『現職人員』及合於續住 規定之『退休人員』或『遺眷』為限。又『遺眷』僅以原配 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限。」(見本院卷第39頁 )。查被告於57年8月14日設籍系爭房屋,被告之父為王志 新,於91年9月8日過世、被告之母為洪寶珠,於96年2月17 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本院卷第 101頁、第102頁正面、背面)。依上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 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規定,被告有權續住系爭 房地至被告之母洪寶珠於96年2月17日過世止。惟查,因系 爭房地係被告之父王志新任職臺灣省政府農林廳配屬之員工 宿舍,依上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 922號函規定,被告固有權續住系爭房地至被告之母洪寶珠 於96年2月17日過世止,惟自被告之母洪寶珠於「96年2月17 日」過世之後,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占用權源,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 據。
⒉雖被告又抗辯:被告願依法承租或承購系爭房地云云,惟本 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均稱 宿舍之「配住人不得直接申租、申購原配住之房舍」、「國 有財產局不得准許配住人申租、申購原配住之房舍及 土地 」等情,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稽(外放於 卷宗外),則於被告依法申租、申購系爭房地前,亦難認 被告有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93年10月1日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系爭土地:按當期公告地價每 平方公尺38,500元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系爭房屋: 按當期課稅總現值27,600元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20,570元(計算式:【38,500元×126.8平 方公尺×5%÷12月】+【27,600×10%÷12】=20,570,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自被告之母洪寶珠於「96年2月17日」過 世之後,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占用權源,業如前述 ,則被告自96年2月17日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顯無法律 上原因,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 額。又原告所得請求數額計算之基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以 被告所受利益以為度,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不當利得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占用面積為計算之基準,有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從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面積為126.8平方 公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上揭房地之租金 之利益。
⒉次按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6條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
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 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基地年 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屋年租金為 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 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 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另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 字第11153號函訂定、行政院93年12月2日院臺財字第000000 0000號函修正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訂立租 金率標準略以:「一、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 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本件有關被告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標準。另按土 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位於臺 北市中正區,交通便利,屬臺北市之精華地段;惟被告系爭 房地僅供自住,參照上開國有出租土地租金率標準,認原告 主張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按當期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38,500元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系爭房屋按 當期課稅總現值27,600元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復按租金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8日收受本件 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又被 告於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有本院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9 6年8月8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餘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地126.8平方公 尺,自「96年8月8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其計算式如下:
⑴自96年8月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按 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37,800元×126.8平方公尺×5%÷12月×28月24日 (即28.8月)=575,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系爭土地:
按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8,500元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 ,及系爭房屋:按當期課稅總現值27,600元年息10%計算之 不當得利,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0,570元(計算式:【38, 500元×126.8平方公尺×5%÷12月】+【27,600×10% ÷12 】=20,57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自96年8月8日起 至98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按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75,165,暨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70元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