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515號
TPDV,101,訴,2515,2013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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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楊勝昭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陳成家 
      陳俊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 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 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 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民法第92 條規定主張撤銷其與被告乙○○間之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及撤銷委託被告丙○○居間仲介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返還已受領之租金及仲介費,以及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繕費用,而其起 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1,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 22紙支票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已兌領之支票至101年 12月止為3,480,000元,以及原告已支出前置費用278,000元 ,復因空間規劃設計部分另有尾款支出63,930元,以民事聲 明暨補充理由㈢狀變更為「被告乙○○、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3,82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編號 12至編號27共計16紙支票返還予原告。」,核其聲明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屬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且 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 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其前後訴訟標的法律性質並不 相同,且原告於本案進行言詞辯論後始行提出,本件亦無最 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所述被告為時效抗辯 之情形,是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本院已另行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因知悉原告有經營服飾店之需求 ,因此向原告表示可居間仲介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丙○ ○為詐取仲介費及高額租金,竟向原告詐稱其已取得屋主同 意,可代為居間仲介出租系爭房屋,被告丙○○先於100年 12月6日以其父親即被告乙○○名義向訴外人魏署蓮承租系 爭房屋後(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23萬元),再於同日告知原告,屋主乙 ○○已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金額出租系爭房 屋,被告丙○○並將已填妥被告乙○○簽名之租賃契約交付 原告,告知原告在其上簽名後,租約即可成立,原告於租賃 契約上簽名後開立並交付被告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7紙 ,作為支付仲介費、3個月押金及24期房租,孰料被告丙○ ○於101年4月22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原告進屋查看 始發現系爭房屋存在嚴重且無法修復之漏水問題,該瑕疵已 存在久遠,被告二人明知原告經營服飾店,必須有乾燥無漏 水的房屋,被告二人刻意隱瞞漏水及排水瑕疵,且被告丙○ ○以其父親即被告乙○○為人頭出租系爭房屋,一方面以居 間仲介身分仲介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一方面復以房東身分與 原告聯繫,向原告誆稱「被告乙○○為上市上櫃公司董事長 ,無暇出席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承租 系爭房屋,況除了票據號碼為BM0000000之支票(附表編號2 )係經被告丙○○兌領外(被告丙○○稱該紙支票為仲介費



用),其餘支票均由被告丙○○之未成年子女陳奕如兌領, 另原告所交付之27紙支票,自原告提起訴訟時起已遭被告丙 ○○及其未成年子女陳奕如陸續兌領,益證被告乙○○為丙 ○○之人頭,被告丙○○係為詐領仲介費及房租高額差價, 而先與原告談妥後,再利用其父即被告乙○○為人頭向前屋 主低價承租後,再以高價轉租予原告,賺取高額價差,為此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主張撤銷委託被告丙○○居間仲 介及向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領取之仲介費、 租金及原告額外支出之損失,並請求被告乙○○返還尚未兌 現之支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3,82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 至編號27共計16紙支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於100年12月1日受原告仲介委託於臺北市忠孝東 路統領百貨及ZARA附近尋覓合適物件,原告並於同日簽發面 額為29萬元之斡旋金支票,而被告乙○○本與訴外人魏暑蓮 、于振園熟識,于振園經魏暑蓮授權後已於100年11月間與 被告乙○○談妥出租系爭房屋,並定於100年12月6日簽訂契 約,被告丙○○獲悉此訊息後,旋即將上情回報原告,且原 告既曾於系爭房屋附近承租房屋,對於租金行情並知之甚稔 ,其考量後基於拓展原先大安路店面需求,乃願意以29萬元 之價額承租系爭房屋,豈有被告詐得高額租金之可能。 ㈡再者,魏暑蓮及于振園雖分別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代理人 ,惟承租系爭房屋之前手於租期屆滿前交還房屋時並未告知 有漏水問題,若非交屋時適逢大雨,實無從知悉系爭房屋存 在漏水情事,而被告等更係經原告告知後始知悉系爭房屋天 花板漏水問題,原告逕以此主張被告等詐欺,並撤銷承租系 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兌領之租金及尚未兌領之支 票,均屬無理。
㈢況被告乙○○雖委由丙○○取回系爭房屋1副鑰匙(系爭房 屋共有2副鑰匙),惟此乃為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天花板漏水 情形之用,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原告尚保管1副鑰匙可知,而系爭房屋坐擁臺北市東 區精華地段,該地段屋主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即提前對外招租 ,向屬常事,更遑論被告乙○○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他人,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1年5月4日合意終止,實 屬無據。又被告乙○○自原告處知悉系爭房屋漏水乙事後,



即已委託被告丙○○尋覓專業水電工,並與原告協調聯繫修 繕問題,然因原告另覓訴外人邁斯特公司就修復漏水乙事估 價,該公司估價為7萬元,較被告等所覓得之水電工35,000 元甚多,原告認為應委請邁斯特有限公司(下稱邁斯特公司 )修復,再由被告乙○○支付修繕費用,是故倘被告乙○○ 未同意支付此筆金額,豈有同意逕由邁斯特公司進入系爭房 屋施工之理?是被告乙○○並無原告所述對於漏水問題置之 不理之情形,原告以此依民法第430條規定主張終止租賃契 約,亦無理由。
㈣原告既主張被告等明知系爭房屋存在漏水情事,自應負擔舉 證責任,惟原告就被告等於事前即知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 、被告丙○○以其父即被告乙○○為人頭詐騙原告簽訂租賃 契約、被告如何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以 及原告係分別與被告乙○○、丙○○成立租賃契約、居間仲 介契約,此等行為與侵權行為有何關係,均未舉證證明之, 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0年12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租 賃期間為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約定自101年 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29萬元、自102年5月1 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萬元、自103年5月1日起 至103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31萬元;原告並於同日交付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27之支票共27紙,被告丙○○於101年4月22 日將系爭房屋2副鑰匙交付原告。
㈡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經原告於101年4月28日委請訴外人邁斯特 公司修復,惟邁斯特公司施工完畢後仍有漏水問題存在,邁 斯特公司表示必須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其他三間房屋一同處理 ,始能解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支票兌領紀錄、承租要約書、支出明細表及收據資料、匯款 單、邁斯特公司收訖款項證明書、招商簡訊照片、招租資訊 、錄音譯文、空間規劃設計尾款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鄰近租金行情知之甚稔,其既願以29萬元承 租系爭房屋,被告何來施行詐術,且若非交屋時適逢大雨, 實無從知悉系爭房屋存在漏水情事,而被告等更係經原告告



知後始知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問題,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尚保管1副鑰匙,足 證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契約等語置辯,是兩造所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主張被詐欺而撤銷居間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被告 等是否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兩造 是否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訴請被告賠償其支出修繕費用等損害,有無理由?以下分 別論述之。
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此所稱施詐,雖 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 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 ,即不得謂為行詐;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00年12月間委託 被告丙○○於100年12月間代為尋找臺北市忠孝東路ZARA附 近的物件,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作為斡旋金,以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作為仲介費用,而被告丙○○居 間仲介時未告知系爭房屋出租人即被告乙○○為其父親,一 方面扮演仲介腳色,一方面復以房東身分與原告簽訂租賃契 約,此舉係以施行詐術而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乙○○簽定 房屋租賃契約云云,惟原告自承其本為服飾店經營業者,因 有拓店需求,乃向被告丙○○表示代為尋找臺北市忠孝東路 ZARA附近的物件,衡諸兩造間之契約當屬媒介居間契約無疑 ,然一般居間契約中,關於居間人之義務,僅有就訂約事項 、當事人之訂約或履行能力,始有調查及報告之義務,對於 媒介之契約雙方當事人之資格,除簽訂居間契約時委託人已 明示要求當事人之資格外,居間人並無報告之義務,此由民 法第567條規定可知一般,然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丙○○代 為尋找臺北市忠孝東路ZARA附近之物件作為拓店時,除店面 位置外,並沒有要求店面其他條件,此與原告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814號之證述「因被告是專營 東區仲介,且交手已非第一次,他知道我的需求,沒特別約 定坪數等,我在意的是地點…」等語相符,是縱被告丙○○ 於居間時未告知系爭房屋出租人乙○○為其父親,亦非可認 居間人基於民法第567條之據實報告義務,況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見解,被告丙○○單純緘默未告知原告亦非可認為 係施行詐術,又系爭房屋確係輾轉自訴外人魏暑蓮承租而來



,亦據證人魏暑蓮、于振園到庭證述明確,並未有何欺罔之 情;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施詐術方法 ,縱令原告有陷於錯誤之情而簽訂居間契約,亦不能謂為被 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以此主張被詐欺而欲撤銷居間 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詐欺而為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以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簽訂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既 為服飾業者,並指定臺北市忠孝東路ZARA附近的物件而委託 被告丙○○代為尋覓以為承租,而非委託被告丙○○代為查 詢該處租金行情,衡情對於該處週遭之租金行情應有程度之 熟稔,居間人即被告丙○○告知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9萬元 之際,以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觀之,必係考量自身每月營業 額、水電支出及人事等開銷後,始有願意承租之情,否則以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高達29萬元,原告豈有不思量再三後方回 覆被告丙○○表示願意承租系爭房屋之理,是原告既同意以 每月29萬元之價額承租系爭房屋,其復未提出被告乙○○有 何施行詐術方法,其主張被詐欺而欲撤銷簽訂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非有據。
㈣次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 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 義務已消滅,即債權人之交付請求權已不存在,此觀民法第 24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121號裁判意 旨參照)。其次,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1條、 第12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乙方(即原告) 得期前終止契約,但應於叁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乙 ○○),並賠償甲方叁個月租金。」、「乙方應於租約期滿 、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 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倘原告業已於101年5月4日 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告丙○○,理應將系爭房屋2副鑰 匙全數返還,而經兩造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陳述「(上次開完庭當天原告已經交付其他鑰匙在代 理人這裡,今天可以交給被告代理人,若被告今天不拿,也 隨時可交付)因我們主張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所以現在不拿 。」(卷第92頁),且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14日尚有進行裝 修工程,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忠孝店支出明細表記載「俊師傅 -拆除舊裝潢、鐵工拆除加強、水泥、車資、垃圾車」即可 得知(卷第28頁),可見在原告尚持有鑰匙之情形下,仍隨 時可持之進出系爭房屋,難謂原告已拋棄不動產之占有狀態 ,不能謂為已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出租人即被告乙○○,



況且被告亦否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情,而就提前終 止租約之方式,雙方於租賃契約已約定其前終止租約需於三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並賠償三個月租金之方式,已如前述,則 雖原告將鑰匙委託予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保管,並通知對 方訴訟代理人,惟此難謂與前揭約定相符,是原告主張業已 終止租賃契約,並將鑰匙及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乙○○等情 ,均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01年6月2日再將系爭 房屋為出租,係由被告帶領證人甲○○至系爭房屋察看等情 ,並提出承租要約書、支票影本以為佐證(卷第25-27頁) ,及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卷第89-90頁),應堪認 定,惟原告所提出係與訴外人錸誠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之 承租要約書,僅係租賃契約之要約,尚非租賃契約書,而系 爭房屋之租金高達每月29萬元,對經濟狀況及現金流量乃有 一定之影響,而雙方又有前揭爭執未定,則被告以原告所交 付之鑰匙進行出租前之看屋與要約事宜,對於原告之權利並 無影響,尚難認有何違約之處,況證人甲○○亦證稱願意承 租該房屋,但因股東對於租金及利潤分配有意見,以及被告 常未守時,才未承租等語,亦足徵系爭房屋確有其營商價值 ,是被告主張因該處地段好,原告又不肯搬進去,所以才先 行招租等語,即非無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斯時已有實質 上管領力,尚難認屬有據。
㈤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 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 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101 年4月22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2副予原告後,原告即已取得系 爭房屋之占有,得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雖稱於當日 進屋查看發現有天花板漏水情事,兩造約定於101年5月4日 就上開漏水情事協商,原告告知到場之被告丙○○已尋覓訴 外人邁斯特公司進行修復,該公司報價為7萬元,較被告丙 ○○所尋得之水電工35,000元為高,因此經兩造協商後協議 由邁斯特公司進行修復天花板漏水問題,再由被告乙○○支 付該筆修繕費用等語,惟由負責修繕之證人丁○○證稱:「 (當初原告和你洽商時金額多少?洽談過程中有無提到被告 或屋主?)當時原告沒有說相關費用由何人支付,價金七萬 多是原告給的,承租人當時有告訴我們,有很多家來估價, 他覺得屋主找的廠商是比較隨便的,所以希望我們來做,結 果做完之後漏水,原因是因為施工地點比較高,當地一排四



間,其他三間的水都會流向本件房屋,導致水無法及時排出 ,有一次雨很大,要排出的水回流,我有跟原告說這樣的情 形無法改善,我後來也有跟被告說。我有跟原告說款項沒有 下來,當初原告有告訴我們後面的要繼續做下去,所以不是 匯60%,是匯全額。收到錢後有再進場,但是沒有施作,因 為排水的問題要先解決,陳先生就找了兩旁的店家看如何處 理,兩旁的店家找的師父確認是他們各自的問題,所以由兩 家的師傅先處理他們的排水,楊小姐有問這樣以後是否還會 漏水,我回答因為排水我沒有辦法處理,兩邊的水無法排出 ,必須等兩邊的排水處理完成,我才能處理這個問題。後來 陳先生來找我說這樣漏水的狀況,請問我們要如何全面的做 處理?我回答大家的屋頂全部重做分散排水,才能解決」、 「(有無跟陳先生請過錢?)有,但陳先生說是楊小姐找我 去的,所以請我們向楊小姐請款」、「(排水不良的問題, 你有無向陳先生報過價?報價多少?)有四間聯合前面做的 估價,因為沒有辦法只作一間就處理完,估價是781,788元 」、「(78萬多的估價是何人要求的?)是陳先生找我去, 他找了那邊四家的業主,大家想要解決,請我先報價」等語 ,故系爭房屋已由邁斯特公司員工即證人丁○○將屋頂漏水 問題解決,但因有鄰屋之排水導致之漏水問題尚未解決,而 此與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載:「陳:那他現在沒有來, 是已經系爭房屋天花板經邁斯特公司修復後已無漏水問題, 此亦由做好了。林:今天。會計:差不多了,其實屋頂已經 不會漏水,除了接縫,因為接縫是別人家的屋頂,不是我們 家的關係。」等語(卷第161頁)之情節相吻合,足見雖兩 造對於修繕費用究由何人支付雖有不同意見,然兩造對於修 復系爭房屋漏水及排水等事已多次溝通,雙方均有意願將漏 水問題解決,因原告認為被告所覓得之廠商施工不夠嚴謹, 故不要由被告所覓得之廠商施工,而決定由證人丁○○承做 ,證人丁○○收款作業後,又認有鄰屋排水問題需要處理, 而鄰屋排水問題並非證人丁○○所能解決,且必須要四家業 主房屋之屋頂全部重做分散排水,才能再進場施工,因此由 被告聯絡四家業主商談解決方式,並由證人丁○○重新估價 之事實,應堪認定,依此足見被告乙○○對於原告所要求修 復系爭房屋漏水之部分,已積極處理,而系爭房屋經證人丁 ○○修繕後,除排水問題所生之漏水外,屋頂漏水問題已經 解決,並聯絡四家業主處理鄰屋排水問題,並請證人丁○○ 就此部分報價,是尚無從遽認其未善盡出租人修繕義務;又 關於排水不及所導致漏水部分,雖證人丁○○證稱:因施工 地點比較高,當地一排四間,其他三間的水都會流向本件房



屋,導致水無法及時排出回流,需要四家業主之鄰屋排水處 理完才能在進場施做之部分,因必須連同系爭房屋在內之四 家商店共同出資整修屋頂排水系統,且並非出租人乙○○於 100年12月6日向訴外人魏暑蓮承租系爭房屋時所得預見,況 該屋先前亦出租予他人經營,則所稱排水不及導致之漏水情 形範圍如何,是否足以影響承租之目的,是否一定需四家業 主之鄰屋排水解決不可,有無其他解決方案,尚無其他證據 可足以佐據,自難認將此歸責於被告乙○○,而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另被告乙○○等已與原告就漏水等問題進行協商, 縱令事後修復費用係由承租人即原告支付,亦僅生承租人得 依民法第430條後段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 除之,不能以此主張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未 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因此請求被告乙○○於101年5月6日前 解決漏水問題,否則將終止契約云云,均屬無據;被告乙○ ○抗辯兩造租賃契約仍然繼續存在,則為可採。 ㈥又原告再以侵權行為主張被告等應就其支出裝潢費用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繼續存在,已如前 述,原告支出此筆費用究有何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以及被告 乙○○出租系爭房屋、丙○○居間媒介行為有何不法行為, 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徒以被告等為父子關係,即謂被告 等有侵害原告權利,尚難謂為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㈦至原告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等應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16紙支票,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租賃契約既然繼續存 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持有該16紙支票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請求返還即無理由;且按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 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 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2929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 ○○既已為原告覓得系爭房屋,就其媒介居間人之義務已為 履行,更遑論原告主張撤銷媒介居間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仲介費用,亦乏 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承租系爭 房屋及媒介居間之意思表示後,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領之租金、仲介費 用,以及請求就裝潢費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 ,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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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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