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高火木
高金波
高地坤
高天棟
高平輝
高銘昱
高明鋒
高永和
蘇陳蘭珍
高宏耀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被 告 高明和
劉高林娥
林高明珠
高明照
鐘高玉美
高永煇
高素華
林高美華
蘇張瓊霞
蘇忠源
蘇聖華
蘇緯宸
高菽偵
高淑儀
高振甫
高振峰
高禎蔚
高翊禎
高全煒
高全佑
高維霙
高全杰
高全君
高全貞
高長川
高長谷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張宇翔
鄧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宇翔、鄧秋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高墀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高明興、高明 源、高明傳、高明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被告所否認,且 被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故原告是否為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共同祖先高敦治所有,高敦治死亡後由其 子千祥、殿選、程飛商議將系爭土地作為高敦治祭祀禮拜之 用,將田租之收入由子孫輪流收取主持祭拜,至日據時期明 治37年,日本政府整理地籍時才推由子孫高沛裕與高有德代 表登記,祭祀部份維持至今,至臺灣光復後由高墀植、高烶 坪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佃租仍由各房子孫每年輪流收取 作為祭祀祖先高敦治祭拜費用,高烶坪死亡後由其子孫即被 告繼承系爭土地,因被告對系爭土地來源有誤解,而認為係
其個人所有,為避免後代子孫間產生糾紛及保持祭拜祖先之 善良風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否認高敦治為兩造共同祖先。
㈡依原告所檢附之地籍謄本、土地台帳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為六張黎段196 地號,該土地係高有德(即高墀植之 祖父、高烶坪之父親)於明治37年3 月30因購買取得所有權 ,並無原告所稱「代表繼承」之問題,原告之主張顯與土地 台帳之記載不符。
㈢土地台帳雖有「高沛裕」之記載,但與原告提出之祖譜無關 ,族譜中僅記載「高派裕」並無「高沛裕」,高派裕之父親 名諱為「殿選」,高沛裕父親之名諱則為「田選」,且原告 提出之族譜來路不明,內容亦和原告主張不同,該族譜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親戚關係。
㈣縱原告提出之族譜屬實,頂多只能證明兩造為同宗族,無法 看出兩造之共同祖先為高敦治,且血緣關係與不動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不同的法律關係,實無法藉由親屬關係存在即證明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祖先為訴外人高敦治,系爭土地是用 以祭祀高敦治之祀田,為兩造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高敦治是否為兩造共同 祖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 敘如下:
㈠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 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 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 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 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台上 字第387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祖先為高敦治,無非係以祖譜、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據。惟僅憑戶籍謄本之記載尚無從判斷兩造 是否有共同祖先高敦治,而原告所提出之祖譜、繼承系統表 等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其真正,即應負舉 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是本院自不得僅憑祖譜、 繼承系統表之記載即認定兩造有共同祖先高敦治。又原告雖 主張依證人呂高標、黃宗賢之證言,系爭土地之田租係供祭 祀之用。惟呂高標到庭證稱:「(問:你跟原告高宏耀有何
關係?)答:高宏耀算是我的姪子,沒有親,算是表姪子, 是我母親大哥的孫子」、「(問:證人現在有否因為系爭土 地跟高墀植兒子在訴訟?)答:有,他們告我,告我說名字 不合,我承接我哥哥的權利是不合,要我姪子才有權,現在 還在地院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足證呂高標與原告高宏耀間有親戚關係,呂高標與被 告間則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有爭執,是呂高標就系爭土地 之證詞是否有所偏頗,非無可議。又證人黃宗賢到庭證稱: 「(問:你如何知道系爭土地是輪流收租金祭祖用?)答: 是聽高火木、高金波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 是證人黃宗賢知悉系爭土地之用途,係來自原告告知之內容 ,則黃宗賢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供祭祀之用。且 縱兩造有共同祖先,系爭土地之租金由負責祭祀之人輪流收 取作為祭祀之用等情為真,然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田租有供祭祀之用之約定或習慣,尚不得據此認定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系爭土地是兩造公同共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 有,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