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
黃鴻圖
王秀雄
江帝範
被 告 顏嘉生
顏謝貴美
顏佑達
顏彗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嘉生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其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後,與其餘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五千零四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二百五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巫滿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黃俊棠,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法務部令(見 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四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大安區○○段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其中面積約十一平方公尺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後,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 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嗣於民國一 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就拆屋 部分變更聲明僅請求被告顏嘉生履行,其餘不變;再於一百 零一年七月十八日以民事準備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顏嘉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其中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建物及其他 工作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與其餘被告將上開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七十九萬零八元,及自一百零一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五百元;後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就不當得利遲延利息部分變 更聲明為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算,其餘不變。核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僅部分擴張(拆屋還地面積及請求金額部分) 及部分縮減(拆屋之被告及不當得利遲延利息部分)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系爭房屋為被告顏嘉生於六十餘年間向前手購買,有事實上 處分權,供其妻被告顏謝貴美經營理髮店營業使用,並與渠 等之子被告顏佑達、女被告顏彗如共同居住使用,該房屋一 、二樓其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四平方公 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得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 權源,係屬無權占有,茲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法定地價 為申報地價即為公告地價,且為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指公用財產之公共用財產,非屬同條第二項之非公用 財產,不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是 依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八年度、九十九年度至一百零一年度之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六萬零五百元、七萬二千五百元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最近五年即自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計為七十九萬零八元(65,050元×24平方公 尺×10%×33月又11日+72,500元×24平方公尺×10%×26 月又20日),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為一萬四千五百元(72,500元×24平方公尺× 10%÷12月),為此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顏嘉生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 其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系爭 建物拆除後,與其餘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七十九萬零八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五百元,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四十九年即已存在從未擴建過,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其中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然於八十八年間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系爭房屋其餘坐落之同屬中華民國所有 台北市○○段○○段○○○○○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 出售被告顏嘉生時,明知系爭房屋已逾越疆界占有系爭土地 ,但從未主張過權利,顯然有意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不堪 使用為止,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又原告出售被告土地時隨同移轉系爭房屋 ,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異其所有,亦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一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今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上,卻僅將被告土地出售被告,而未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 爭土地隨同移轉,反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且被告顏嘉生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長達近三十 年,主觀上自始至終均有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故就系爭土地得向原告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得 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再者,系爭土地為 既成巷道,該巷道從系爭房屋門前至金山南路段均為三米多 之巷道,縱然被告拆屋還地,靠近金山南路段之巷道部分涉 及私人土地,原告亦不可能拓寬成六米巷道,而拆除系爭建 物,原告所得利益僅二十四平方公尺,但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僅餘十六平方公尺,樑柱將因拆除而無以扶撐系爭房屋也將 立即倒塌,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故僅得請求支 付償金;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占用期間補償金,應按行政院 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際占用人追收,而國有出租基地 ,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故本件原 告以百分之十作為核算補償金之基礎顯然有所違誤。為此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系爭房屋為被告顏嘉生於六十餘年間向前手購買,有事實 上處分權,與其餘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及系爭房屋其中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被 告戶籍謄本及原告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 場勘驗測量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 六四頁)及該所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大安測字第一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七四 頁至第七五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抗辯渠等占用上開土地 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有無理由?㈡若被告就上開土地無 占有使用之權源,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 干為適當?經查:
㈠被告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裁判 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為被告顏嘉生於六十餘年間向前手購 買,有事實上處分權,與其餘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及系爭房 屋其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為真正,已如前述,並經本院 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至 現場勘驗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 第六四頁)及該所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大安測字第 一○○○○○○○○○○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七 四頁至第七五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渠等 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自應就此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雖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 一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 地,僅得請求償金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同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明文:「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等語,是 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 ,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 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 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 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 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 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裁判要旨 足參)。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興建,該房屋建築完成時, 被告亦非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或其餘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業據被告顏嘉生於本院初次審理時答稱:「房子是我 買的,我不知道房子是什麼時候蓋的,也不知道前手是誰, 買賣資料找不到了,我也忘記了,我大概民國60幾年的時候 買房子的,買的時候就蓋好了,沒有產權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五一頁背面)明確,嗣被告顏嘉生於八十八年間始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上揭坐落台北市○○段○○段○○ ○○○地號被告土地,亦有被告提出之讓售國有基地繳款通 知書(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顏嘉生買受 系爭房屋之時並非該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成為上開 被告土地所有權人後亦無何建築房屋之行為,核與前揭民法 第七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要件不符, 自無該等條款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出售被告土地時隨同移轉系爭房屋,致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異其所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且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卻僅 將被告土地出售被告,而未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隨同 移轉,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四百 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 受讓人與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等語,自以出售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 。本件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售被告者, 而係被告顏嘉生向其不記得之前手所購買,已如前述,核與 被告提出之上開讓售國有基地繳款通知書記載「繳款時請檢 附國有土地上房屋(門牌:台北市○○○路○段○巷○○○ 號)磚木造二層樓房所有權係屬先生所有之證明文件..」及 切結書記載:「..房屋所有權確屬本件所有..」(見本院卷 第一四八頁)等語相符,既與上揭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另指「 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上開讓售國有基地繳款通知書及切結書,亦無此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記載,已不足採,且原告或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出售上開被告土地時,有何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 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
⒋再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屬係權利濫用,故僅得請求支 付償金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 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足參。查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供 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原規劃為六米寬之道路,有 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及原告提出之臺 北市多目標地籍圖(見本院卷第八頁)在卷可稽,又該巷道 為連接金山南路二段及信義路二段四四巷間之重要巷道,鄰 近信義路二段、杭州南路二段口,並緊鄰中正紀念堂,然因 系爭建物之占用,目前該建物門口之巷道寬度縮減僅餘三公 尺餘,已占該巷道原有寬度約二分之一,而作為公共設施之 道路寬度設計,非僅涉及廣大公眾往來交通之便利性,亦關 乎附近居民之消防、救護等重要作業實施之安全與效用,是 以衡酌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且該巷道係直接連接 臺北都會精華地區交通要道之重要巷道,已遭系爭建物占用 二分之一之原有巷道寬度,以及該建物為被告占有使用之狀 況等一切情形,應認原告係基於涉及廣大公眾公共利益之目 的而為本件請求,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 之情事。至被告所辯系爭建物拆除後,該巷道亦不可能全線 拓寬成六米巷道等語,縱認屬實,亦無礙於該巷道部分拓寬 對廣大公眾往來交通帶來之便利性,尚不能謂權利人正當行
使權利,所致正面效益未達盡善盡美,即為權利濫用,又系 爭建物拆除後,被告所餘房屋面積並非僅有十六平方公尺, 業據本院再次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於一百零二年 一月三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有該所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 八日北市大安測字第○○○○○○○○○○○號函附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在卷可稽,另原 告指稱系爭房屋將因拆除而無以扶撐也將立即倒塌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 屋還地屬係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⒌末就被告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得向原告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 權,並得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一節。按因 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因地上 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 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 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 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 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七○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使用系爭土 地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復未能提出以向地 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明,揆諸 前揭說明,即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原告主張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以被告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得以 取得地上權為由,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亦不足採。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參。次按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施 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顏嘉生則於六十餘年間向 前手購買系爭房屋,與其餘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 其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為真正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最近 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惟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 則抗辯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不 得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 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為 公共用財產,屬於前者公用財產,此觀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而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 現已實際作為既成巷道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應 屬國有公用財產,自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六點及相關函釋有關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規 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抗辯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點第六點規定,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云云, 應有誤會。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八年度 、九十九年度至一百零一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 六萬零五百元、七萬二千五百元,業據提出台北市公告地價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主張 應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近五年即自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總計為七十九萬零八元,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一萬四千五百元。本院審酌 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築之一部,供被告顏謝貴美經營理髮店 營業使用,系爭房屋所在為住宅區,靠近商業區域、交通便 利,惟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為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 該土地目前並為連接金山南路之既成巷道使用,鄰近信義路 二段、杭州南路二段口、中正紀念堂,附近並有臺北市立中 正國民中學、金甌女中及東門市場等情,是以系爭建物為系 爭房屋之一部,占用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被告使用該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鄰近學 校、市場,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稱便利良好等情,認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尚嫌過高,應予酌減。依此計算起訴
狀繕本送達前最近五年即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 零一年三月二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為三十九 萬五千零四元(65,050元×24平方公尺×5% ×33月又11日 +72,500元×24平方公尺×5% ×26月又20日),自一百零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七千二 百五十元(72,500元×24平方公尺×5% ÷12月),核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顏嘉生就 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其中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上,與其餘被告共同占有使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 ,堪以採信;被告抗辯渠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有民法第七百 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等規 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並有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原告 權利濫用之情事,復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故有合法占有使用 之權源云云,均不足採;惟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顏嘉生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與其餘被告將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