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北極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仁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莊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
易庭民國101 年7 月18日101 年度北簡字第1325號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名稱為唐亦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前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 月25日簽訂「交通部台灣區國道 高速公路局西螺休息站北上毗鄰地加油站設置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設置加油站 ,期間自88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14日止(嗣經仲裁後 期間延長至110年5月14日),權利金比例為前五年以當月營 業總額千分之二十二計算(即2.2%),上訴人實際開始營業 日為93年4 月27日,則依上開約定,調高權利金比例應自第 6 年即98年4 月27日起,復為配合稅務申報之便,雙方以每 2 個月結算乙次,應繳之權利金差額結算至100 年10月31日 止。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乙方(上訴人)應自 經營之日起,向甲方(被上訴人)繳納權利金,前五年權利 金之計算按第六條所列全部營運項目當月營業總額千分之二 十二計算,第六年期每年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最高以兩倍 為限」,即自第6年即98年4月27日調高後之權利金比例為上 訴人每月營業額之2.42%(2.2%+2.2%×10%= 2.42%),自第 7 年起,調高後之權利金比例為2.64% (2.42% +2.2%×10% =2.64%),其後年度以此類推,至第15年起,調高後之權利 金比例應為4.4%,已達上開所定調高為最高兩倍為限。惟被 上訴人認為自第7年起即99年4月27日起,調高後之權利金比 例應為2.66%(即2.4 2%+2.42%×10%=2.66%),亦即以前 1 年已調高之權利金比例為調高之基礎。然系爭契約並無以 「次年再以已調高之利率再調高百分之十」為內容,且該契 約所約定「最高以兩倍為限」,係以2.2%為基礎,若解釋逐
年調高10%是以前1年之利率,兩者之基礎不同,顯然不可能 成就「兩倍之比例」。依被上訴人所認之計算標準計算至10 0 年10月31日止,認上訴人應繳納之權利金,與上訴人主張 應繳之差額為173,102 元。況,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曾於 99年5 月10日傳真「BTO 興建調高加油站之權利金」予各廠 商,亦係以單利方式計算權利金。為此,爰聲明㈠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99年4 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間之權利金差額 173,102 元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文義,已明確約定 第6 年度以後權利金調整應以複利計算方式,即應以前1 年 度之權利金比例為基準,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單利方式計算 ,即以前5 年權利金為基準,每年以固定增加方式加計10% ,契約條款應明確約定自第6 年起每年均增加前5 年度權利 金比例之10% ;又依據上訴人前於86年為參與上開加油站經 營所提出之營運計劃書,其內上訴人已明確將第6 年起每年 調高權利金10% 列入權利金支付之因素,可見上訴人參與招 標時已知悉權利金調高之約定係採複利方式為之;另被上訴 人與其他二家業者即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油公司、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簽訂之契 約內容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之內容相同,該二家業 者均以前1 年度之租金每年調高10% ,上訴人主張以第5 年 度權利金比例調整10% ,與契約約定不符;再者,系爭契約 第8 條第1 項載明權利金最高以兩倍為限,係在減輕上訴人 權利金之負擔,然所稱兩倍為限應係以前5 年權利金2.2%之 兩倍即4.4%為限,與第6 年起權利金調高之基準並非相同, 二者毋庸為相同之基準;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5 月10日傳真 資料,僅是上訴人請求承辦人員劉絲麗提供個人意見,並非 被上訴人機關之意思表示,亦未變更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 之約定,況上訴人應自行依約定時間繳納權利金,劉絲麗並 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99年4 月27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間之權利金差額173,102 元債權不存 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99年4 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間之權利金差 額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上開權利金差額之債權債務關係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上所述,是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五、查兩造於88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88年1 月15日 起至108 年1 月14日止(嗣經仲裁期間延長至110 年5 月14 日),上訴人實際開始營業日為93年4 月27日。依系爭契約 第8 條第1 項約定:「乙方(上訴人)應自經營之日起,向 甲方(被上訴人)繳納權利金,前五年權利金之計算按第六 條所列全部營運項目當月營業總額千分之二十二計算,第六 年期每年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最高以兩倍為限」,兩造目 前應繳之權利金結算至100 年10月31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加油站設置經營契約書、被上訴人機關100 年 9月26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2月9日業字第0000 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 頁),信屬實在。
六、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自 第6 年度起之權利金比例應以前1 度權利金比例,加上前5 年度權利金比例之10%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系爭契約第權利金8 條第1 項第6 年起權利金之比例為何?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稽之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所載:「乙方(上訴人)應自經 營之日起,向甲方(被上訴人)繳納權利金,前五年權利金 之計算按第六條所列全部營運項目當月營業總額千分之二十 二計算,第六年期每年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最高以兩倍為 限。」,可知權利金之比例已明確載明為自經營之日起前5 年之權利金為固定比例即系爭契約第6 條之營運項目當月營 業額之千分之二十二,第6 年起之權利金比例,則非屬固定 之權利金,而為每年調高權利金10% ,即本年度與前1 年度 之權利金比例相較,本年度較前1 年度提高10% ,次年度再 以本年度已調高之利率再調高10% ,以此逐年調高,最高不 得超過千分之二十二之二倍即千分之四十四;亦即第6 年期
起每年之權利金比例,乃為各年度與前1 年度權利金比例相 比而做調高,始符合文字所述之每年調高權利金10% ,苟非 以前1 年度與本年度權利金相比,而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第6 年期之後各年度均以前5 年固定之權利金比例調高,則系爭 契約文字上更應載明「第六年期每年依第六條所列全部營運 項目當月營業總額千分之二十二為基準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 」,使不致產生爭議,益徵系爭契約所載之調高10% ,自是 以前1 年度之權利金為基準,以此計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權利金比例第6 年起即98年4 月27日至99年4 月26日應為2. 42%(第5 年權利金比例2.2 %+2.2%×10%=2.42%),第7 年 即99年4 月27日至100年4 月26日應為2.66%(2.42%+2.42 % ×10%=2.66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第8 年即10 0 年4 月27日至101 年4 月26日應為2.93%(2.66%+2.66%× 10%= 2.92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㈢又上訴人雖稱若以前1年度之權利金為基準調高10%,即與該 條款所約定「最高以兩倍為限」是以前5 年之權利金比例即 千分之二十二為基準,其比較基礎即有不同云云,然細繹系 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約定為上訴人應自何時起負有繳 納權利金義務、中段所約定為權利金計算之方式、末段在約 定權利金之上限,是該項前後所約定之內容雖均與權利金有 關,然各有其約定之目的,顯非均須以一致之標準為之;況 「每年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之權利金計算標準約定,在邏 輯上或經驗法則上,均無必與最高權利金調高限制之比較標 準相同。至上訴人稱如非同一標準,則顯然不可能成就「兩 倍之比例」云云,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末段目的在限制 權利金之上限,為對上訴人有利之條款,再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期間至108年1月14日,長達20年,被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明定權利金調高之上限,顯已審酌第6 年期 起各年度之權利金比例如以前1 年度權利金比例調高10% , 加計契約期間之年期數,確有可能超過千分之四十四,否則 即無限制之必要;縱如上訴人所稱不能成就「兩倍之比例」 ,然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中段、末段本即有不同之規範目 的,而約定權利金之上限未達,仍與權利金計算方式之標準 無涉。
㈣另證人即曾處理上訴人公司帳務之人員吳佩玲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BTO 興建調高加油站之權利金」為被上訴人承辦 小姐傳真予伊,說權利金繳交方式是依表格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然證人吳佩玲亦證稱:不記得被上訴人承辦 人員有無告訴伊這是自行整理之資料,方便其試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是從證人吳佩玲上開證述僅可證被上訴人
機關之承辦人員確實有傳真卷附「BTO 興建調高加油站之權 利金」表予上訴人;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機關之人員劉絲 麗於原審審理時到場證稱:其自96年10月至被上訴人機關業 務組營運課任職,負責權利金繳交之核對及彙總作業,上開 權利金表是其基於工作需要所製作,其製作前未詢問其他同 事,該表亦未經核閱,因上訴人公司人員吳璟宜新到任,其 遂傳真該表供吳璟宜參考應繳交日期,該權利金表所載之金 額是供其自己試算用(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證人 劉絲麗雖證稱傳真之對象為吳璟宜,惟由上開證人吳佩玲之 證詞可知此部分恐係誤認,尚不致於影響證人劉絲麗證詞之 可信性,職是,證人劉絲麗雖曾傳真「BTO 興建調高加油站 之權利金」表予上訴人,且表上雖記載99年4 月27日至100 年4 月26日、100 年4 月27日至101 年4 月26日之權利金比 例分別為2.64%及2.86%(見原審卷第24頁),惟上開「BTO 興建加油站之權利金」表並無其他可認係屬被上訴人機關意 思表示之記載,亦無任何被上訴人機關之印信,甚且無任何 證據可認證人劉絲麗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機關為意思表示,足 認證人劉絲麗證稱為供其試算,應堪採信,因此,尚難認上 開「BTO 興建加油站之權利金」表為被上訴人機關所為之意 思表示。
㈤上訴人雖主張上開「BTO 興建加油站之權利金」表既為被上 訴人機關人員劉絲麗所發出,而關於權利金之繳交日期、金 額及計算方式係屬債之履行行為,劉絲麗為被上訴人機關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應就劉絲麗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並提出證人吳佩玲之證詞認上開「BTO 興建加油站之 權利金」表目的在使上訴人計算及認列帳務云云,惟按民法 第224 條所規定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則被上訴人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者,自必須是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債務行為。查證人劉絲麗 傳真上開「BTO 興建加油站之權利金」表是供上訴人公司承 辦人員繳納權利金之參考,且非被上訴人機關之意思表示, 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第8 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約定:「…經營期間乙方(上訴人)應依第八條約定 按月給付甲方(被上訴人)權利金」」、「乙方(上訴人) 應於每年單月二十日以前(如逢例假日順延)將前二個月權 利金逕繳甲方(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 10頁及第13頁),故上訴人即負有義務應於約定時間內,直 接將應納之權利金匯入被上訴人機關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 機關並無應先提供上訴人應繳納權利金之日期及金額之義務
,自難認證人劉絲麗提供權利金表予上訴人為履行債務之行 為;縱證人吳佩玲證稱上開權利金表格係讓其計算及認列帳 務所用,然此為上訴人公司帳務認列所需,證人劉絲麗及證 人吳佩玲間計算及收取權利金之行為,並無變更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內容,與履行債務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 可取。
㈥上訴人復主張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業者,原來均以上訴人 所主張之計算方式繳納權利金,被上訴人收受後並無異議, 嗣後始要求上訴人補繳云云。查:
⒈依被上訴人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17 頁 至第119 頁),關於加油站特許費及經營銷售油品之彙整統 計,應由科長審核後,至組室主管即可核定;服務區委外經 營招標文件之研擬與修改,係屬局長職權,是被上訴人機關 承辦人員劉絲麗收取上訴人繳納之權利金後簽至長官即組長 後,即辦理簽存,即與上開明細表規定相符;又系爭契約是 由被上訴人機關局長代表被上訴人機關與上訴人公司訂定, 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收取權利金之計算基準, 依前所述,已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所約定之內容不符, 而屬招標文件之修改,依上開明細表之規定,核定權限屬局 長之職權,上訴人不能證明證人劉絲麗或其組室主管具有代 表被上訴人機關修改系爭契約條款之權責,自不能以被上訴 人機關承辦人員及組長收取上訴人等廠商繳納之權利金未提 出異議,即認被上訴人機關已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金計 算方式;況,權利金收取之金額本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計算收取之,依前所述,上訴人公司自應於約定時 間內匯入被上訴人機關之帳戶,且應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及繳款證明單交被上訴人機關備查,職是,被上訴人 機關嗣後發覺權利金之金額有誤,自得通知上訴人公司補繳 之,上訴人公司之匯款行為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機關得以稽核 上訴人權利金繳納金額之正確與否。
⒉另被上訴人與台亞公司及中油公司分別簽訂之「西螺服務區 南下加油站經營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仁德服務區南下 、北上加油站經營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均分別約定權利 金之計算方式「…自第六年起每年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最 高以兩倍為限」,有被上訴人機關100年9月26日業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100年9 月26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63頁、第67頁),即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 定相同;台亞石油公司及中油公司原來雖均以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計算方式即自第6 年起,以前1 年度之權利金比例加上 前5 年度權利金比例之10% 計付權利金,但事後均已依被上
訴人要求自第6 年起每年較前1 年度調漲10% 之方式補繳權 利金,有中油公司101 年1 月3 日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中油公司101 年2 月2 日函、比率計算表、單筆明細 查詢作業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4頁),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 約定自第6 年起之權利金 比例,以本年度與前1 年度之權利金比例相較,本年度較前 1 年度提高10% ,計算99年4 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間 之權利金,超逾上訴人依其主張之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計173,102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58頁),但上訴 人主張之上開計算標準並無可取,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就99年4 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 之權利金差額173,102元之債權不存在,即無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應屬適法,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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